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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更㈠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張宗權鄭純惠周玫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更㈠字第2號

上訴人
賴美真
上訴人
潘姵蓉
上訴人
余阿甘
上訴人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新山 住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溫光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盛耀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本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共計新台幣陸萬貳仟參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後段所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係專指發回或發交前上訴已繳上訴裁判費者而言。至當事人不服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雖已繳抗告費,如抗告法院將該裁定廢棄發回,經原法院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決者,對之提起上訴,仍有繳納上訴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66年台抗字第4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26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9年再字第16號),請求廢棄本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號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上訴人等應將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100股返還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前審之訴。而本件訴訟標的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10萬元一節,有本院74年度附民字第389號、74年度訴字第239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案卷可參,是上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均為32,685元,惟其等提起再審之訴除繳納裁判費3,000元(本院99年度再字第16號卷第1頁背面)外,其餘29,685元未據繳納;另不服本院再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亦未繳納裁判費32,68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更㈠字第2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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