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10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106號
- 上訴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 上訴人
- 員山分院
- 法定代理人
- 鄭紹宇
- 訴訟代理人
- 黃清濱律師
- 複代理人
- 紀育泓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秉麟
- 被上訴人
- 周清標
- 被上訴人
- 李文斌
- 被上訴人
- 樓
- 被上訴人
- 劉必然
- 被上訴人
- 雅各‧馬紹
- 被上訴人
- 林慶輝
- 被上訴人
- 林國華
- 被上訴人
- 前列七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原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員山榮民醫院,嗣改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法定代理人仍為鄭紹宇,並聲明續行訴訟,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秉麟、周清標、李文斌、劉必然、雅各‧馬紹、林慶輝、林國華分別於民國73年9月21日、81年6月28日、86年12月20日、72年9月18日、90年7月16日、94年6月1日、94年1月21日受上訴人僱用,擔任上訴人所屬秘書室駕駛班擔任司機乙職,負責駕駛公務、巡迴接送就診、復健車等工作,因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加班費之發給應自適用該法之日起計發,然上訴人事先未徵得勞工或工會之同意,亦未召開勞資會議,片面決定被上訴人應輪值加班(下稱值班),且硬性規定平日200元、例假日300元計算,嚴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且損及被上訴人權益,經被上訴人向宜蘭縣政府勞工局申訴,該局勞資爭議協調結果,認上訴人依法應給付加班費,惟上訴人拒絕致調解不成。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1、2項及第83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短計之加班費。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吳秉麟、周清標、李文斌、劉必然、雅各‧馬紹、林慶輝、林國華各新台幣(下同)929,645元、624,833元、846,624元、1,244,104元、984, 864元、749,445元、390,622元,及均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吳秉麟、周清標、李文斌、劉必然、雅各‧馬紹、林慶輝、林國華等人929,593元、624,833元、842,598元、1,243,322元、983,140元、749,445元、386,418元,及均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此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醫療機構,被上訴人擔任救護車駕駛等工作,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因工作性質特殊及必要,並不適用勞基法工作時間、工資等規定,而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又兩造對工作時間、工資,已約定適用上訴人訂頒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被上訴人爰引勞基法規定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又依退輔會員山榮民醫院醫療基金進用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進用契約)第6、15條約定,上訴人於必要時得依工作規則實施彈性工時及加班,依工作需求輪班及調派。而被上訴人在職多年對於勤務輪值、支領費用及補休方式一直未提出異議,已為默示之同意,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加班費。又上訴人屬偏遠地區醫院,為加強服務病人,部分員工於下班後或假日以on call方式值班,並非在工作崗位上加班,故不能認定為工作時間之延長(加班)而請求加班費。被上訴人每月所領取之薪資,已明顯高出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上訴人就工資之約定,並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於被上訴人有增加工時之情形,兩造已另約定,於平日給付200元值班費外,尚另外給予半天之補休,於假日除給付300元外,再給予1天補休,當無再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給予加班費。又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惟被上訴人以補休抵充加班時數,不得再領取延長工時工資;縱被上訴人以補休抵充加班時數,上訴人仍應給付加班費,惟交通補助費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經與勞工協商同意,故非屬工資、至於「證照費」名目,僅屬各別勞工之利益,而非全體勞工所共享,亦非工資,於請求加班費時,不應計入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部分,上訴人不服,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除正常工作時間外,另排值班,該值班屬延長工時或例假日工時,應依勞基法給付加班費云云,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為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且已領值班費及補休,不應再請求加班費,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是否已就工時、例休假等工作條件另與被上訴人協議,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⒈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基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9月15日勞動二字第040777號公告,醫療保健服務業(含國軍醫院及其民眾診療處)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場所包括救護車;人員則包括救護車駕駛及救護技術員(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本件被上訴人係擔任救護車駕駛工作,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堪認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所列之工作者。
⒉上開工作者得由勞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參勞基法第84條之1,係指應由勞資雙方協商合意後所成立之書面契約,契約內容應包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所規定之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經查:
①被上訴人吳秉麟為技工駕駛員、周清標工友駕駛員、李文斌工友駕駛員、劉必然技工駕駛員、雅各‧馬紹約僱駕駛員、林慶輝約僱駕駛員、林國華約僱駕駛員,有支出憑證黏存單及值班費申請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51至69頁),工友或技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二條約定,係屬員工(見原審卷第27頁);約僱員雅各‧馬紹、林慶輝、林國華則另簽訂系爭進用契約,有該等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83至188頁)。而上訴人自87年7月2日起成立勞資會議,逐年召開會議討論勞資事宜,被上訴人周清標係95.9.1至98.8.31期間之勞方代表,有勞資會議代表名冊及勞資會議簽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50頁),勞資雙方本於各自立場於勞資會議提案並會商,對於系爭工作規則亦屬可資研商之對象,而系爭工作規則歷次研修均經宜蘭縣政府核備在案,並由上訴人公告及於勞資會議轉達,有宜蘭縣政府90、92、93、97、98年函及上訴人於其上手寫批示卷內可查(見原審卷第34至39頁),基於急救之緊急及必要,即使於正常上班八小時後,不分日夜均可能有病患待救援,因醫療系統特殊性,夜間或例假日值班即屬必要,因而在系爭工作規則第37條有相關值班之規定:「本院各單位因應業務需要,經徵得員工同意延長工作時間或假日工作時,應填具『加班費支領(補休)憑證』申請加班費,或經員工同意,申請給予相對時數之補休抵充,不另支給加班費;未經核定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假日工作時數,均不得視為加班。」(見原審卷第29頁);而系爭進用契約書第6條約定:「工作時間: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工作時數為每週40小時,必要時得實施彈性工時及加班,依工作需求輪班及調派。」第12條約定:「…乙方應甲方(指上訴人)業務需要加班時,其加班時數須事前申請,奉准特殊單位得於事實發生後10日內填報申請表經核准,以同等時數在加班後6個月內補休完畢。…」及第15條約定:「甲乙雙方於僱用受僱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本契約規定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勞基法相關規定及本院工作規則辦理,不得比照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規,如任用法、考績法、退休法等規定。」等內容,則被上訴人既屬勞基法第84條之1所指之工作者,又係在醫療機構駕駛救護車,因工作之特殊及服務對象、時間之不可預測,緊急而及時出勤在所難免,值班亦屬兩造所意料,且行之多年無異議,應認有默示同意,上開工作規則及系爭進用契約,不失書面之一,被上訴人辯稱未與勞方為個別書面約定,自無勞基法第84條之1適用云云,洵非可採。
②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規定:「雇主依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機關核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即勞工之工作時間及輪班方法等,均屬雇主制定工作規則之範圍。本件正常工作時間為自早上8時至下午5時30分,中午12時至13時30分為午休時間,參系爭工作規則第27條(見原審卷第28頁),則上訴人前開正常工時以外所排定勤務輪流表即屬值班。又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系爭工作規則就僱用關係、工作時間、請假與休假、工資、…均已約定,雖就職稱、工作項目等有不明確,然系爭工作規則業經宜蘭縣政府核備案,而被上訴人分屬技工、工友及約僱駕駛員,同前所述,就排班輪值、支領值班費及補休多年來均無異議,亦有勞方代表參與勞資會議,系爭工作規則修定多次,並經公告且於勞資會議轉達,未見反對,則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性質、時間、工資、補休等均已熟悉並實行,應認有默示同意,應受拘束,而前述值班費申請表及支出憑證亦均有書面,要難謂兩造間欠缺書面約定而不合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前述值班時間,係正常工作之延長,應給付延長工時、例假日加班費?經查:
⒈按內政部於74年12月5日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頒佈「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其規定:「1.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2.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經徵求勞工之同意,得要求勞工值日(夜)。3.前項之要求,得經由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規定於工作規則者,應檢附該事業單位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書。4.值日(夜)之報酬、補休及週期,依左列規定。但工作日不得同時值日復值夜。…5.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並應遵守同工同酬之原則。…附註:1.事業單位多有實施勞工值日(夜)之情況,特訂定『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作為處理準則。2.勞工值日(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事業單位如確有必要要求勞工值日(夜),須徵得勞工同意,而基於勞資合作之精神,勞工自應儘量與雇主配合。」等語。
⒉惟勞基法第24條規定,所稱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係指勞工受雇主之要求延長工作時間,而勞工在實際延長工作時間中提出勞務,為保障勞工之勞動力維持與存續,方促使雇主負擔較高額之工資,藉以回復勞工在體力上與精神上之耗損,但在特殊性工作,如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工作,在法律上即未受正常工作時間之限制,此乃該工作無須長時間付出高度之專注力或體力,而法律上特為之容許。即勞基法所強調之8小時工作制,應係以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上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動者免於雇主以經濟上之優勢力量恣意不當剝削而特加保護,如工作之性質並無經常之危險性,且不致勞動者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者,其工作性質自屬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範範疇,不得主張延長時間之工資;又所謂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係指依其工作內容係屬待命戒備留意,而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即其判斷工作內容是否屬監視性、斷續性工作,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標準判斷之,亦即若工作屬上開性質者,即非屬加班而應屬值班之性質。系爭注意事項所稱之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工作,而勞工值日(夜)者給予值日(夜)津貼與補休。然上開函示所稱值日(夜),勞基法並未規定,應認係勞基法之補充,而所舉例之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均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而屬待命戒備留意性質,且時空背景不同,七十四年代前後之工作環境及性質,與今大相逕庭,該函令自非涵蓋當今所有值日夜之工作範圍及種類,解釋上,應係例示規定,自不以上開種類為限,故判斷是否值班亦即是否屬監視性、斷續性工作自仍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標準為斷。
⒊本件被上訴人於值班時間之勤務與正常工作所提供之勞務,並不相同,平常上班之工作為接送榮民、病患、駕駛公務車出勤..等,然於值班之工作僅係擔任救護車駕駛及病患急救等勤務,值班期間如無急救勤務,則處於休息狀態,備有休息室,供值班睡覺休息(見本件卷第155至159頁),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必要,亦不致使精神及體力長期處於緊繃狀態,並無違於勞基法為保護勞工所規定之8小時工作時間之規定,合於勞基法第84條之1立法意旨,值班時間並非正常上班工作延伸,又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必要,與加班情形有別。被上訴人雖主張渠等於輪值期間係處於戒備待命而受雇主指揮監督,且工作內容與正常上班時之工作內容相同,均從事駕駛工作,非屬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勞務,而應屬於加班時間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值班時間,除有緊急送醫榮民或病患外,待命期間得自行活動或在前揭值班室休息,等待時間較實際出勤務時間長,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可行性及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包括延長工時及例假日之工資云云,經查:
⒈按「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績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八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似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吳秉麟、劉必然於94至98年間不含交通補助費800元之月薪均應為32,385元;被上訴人李文斌、周清標於94至98年間不含交通補助費800元之月薪均應為30,050元。另被上訴人雅各‧馬紹94至98年不含證照費1,000元之月薪分別為25,000元、25,000元、25,500元、26,000元、26,500元;林國華94至98年不含證照費1,000元之月薪分別為24,000元、24,000元、25,000元、25,500元、26,000元、26,500元;被上訴人林慶輝94年為時薪人員平均月領33,600元(時薪140元)、95年至98年為月薪,不含證照費1,000元分別為95年1至10月24,640元,95年11、12月為25,000元,96年為25,500元,97年26,000元,98年為26,500元,有月薪、日薪、時薪統計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09頁),兩造對此等金額亦無爭議,堪以採信。而94年至98年間,由被上訴人七人輪流值班,平時、假日之值班總日數分為1261日、559日,有駕駛班值勤日數、金額總表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110頁),準此為據,被上訴人每人每月平均值班日數平日為至少3天(1261x1/7x1/5x1/12=3,四捨五入,下同),假日至少1日(559x1/7x1/5x1/12=1),每人每月平均之值班費至少為900元以上(200x3+ 300x1=900,實際日數及支領之費用視個人而定,參原審卷第40至90頁),加計前開月薪、交通補助費800元、證照費1,000元,並參酌法定基本工資標準,被上訴人之工資顯高於基本工資15,840元(96.7.1以前,時薪為66元)、17,280元(96.7.1以後),益證被上訴人所得不低於基本工資、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工資之總合,揆諸前述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即無不合。矧被上訴人值班亦有補休,有值勤補休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1至108頁)。由是,兩造既已約定被上訴人依排定之勤務輪流表提供勞務後可得之對價,且此約定係屬合法有效,並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且行之多年,從未表示反對之意見,堪認被上訴人已同意領取值班費及補休為報酬,酌參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訴人並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事後自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
㈣、總之,被上訴人輪值駕駛救護車勤務與上訴人平日正常所擔任之駕駛工作性質、內容及勞力密集度等均非等同,非屬平常日間工作之延續,僅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性質,而純為監視性、斷續性之值班工作,當無另行請求加班費問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本件有勞基法第84條之1,值班非正常工時延伸,不應給付加班費,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值班係加班,應付加班費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請求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吳秉麟、周清標、李文斌、劉必然、雅各‧馬紹、林慶輝、林國華929,593元、624,833元、842,598元、1,243,322元、983,140元、749,445元、386,418元,及均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