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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89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吳謀焰許紋華李昆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89號

上訴人即附 千格科技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張書恭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樓之1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複代理人
羅元媛

      秦嘉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千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千格公司)原審法定代理人為林渙淪,林渙淪代表公司上訴後,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8日改選劉建欒為法定代理人,惟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旋劉建欒於100年1月22日死亡,依公司章程所載股東僅林渙淪、劉建欒2人,劉建欒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僅存股東林渙淪經按其住所、居所(含公司)處所送達,均以「遷移不明」、「無此人」遭退回通知,且自99年10月23日後並無出境記錄,亦無在監或在所資料,林渙淪原選任訴訟代理人黃仕翰律師亦陳明:無法連絡林渙淪等語;上訴人公司既未經廢止登記,亦查無陳報清算人資料,若任其繼續延滯,當事人權益恐久延致受損害。乃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選任丁榮聰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大陸金明諾信息系統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稱金明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千格公司欲收購金明諾公司,兩造遂於民國95年10月間簽署「千格科技正式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由伊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受僱於千格公司,擔任技術協理,詎千格公司自97年3月起,未經同意逕將伊薪資調降為4萬5000元。嗣伊於因病請假住院治療,千格公司竟以伊無故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屬非法解僱,自不生終止效力。千格公司既違法減薪且不依約給付報酬,又非法解僱伊,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伊業於97年4月21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時終止契約,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4萬5945元。又千格公司尚積欠伊96年度之年終獎金6萬元、差旅費2萬1490元,共計12萬7435元。另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1項規定,千格公司須自95年10月5日起於1年內分4次給付伊100萬元,作為收購金明諾公司之代價,然千格公司僅於96年4月間給付11萬元,餘款89萬元迄未給付。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動契約及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千格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7435元,及加付自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㈡千格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89萬元,及加付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審判命千格公司給付被上訴人73萬5945元,及其中4萬5945元自98年9月24日起,其餘69萬元自96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中之20萬元本息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即年終獎金6萬元、差旅費2萬1490元則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訴訟之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帶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對造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起至97年2月止擔任伊公司系統部門技術部協理期間,未完成任何一件專案,其負責執行陽明大學Portal建置案、阮綜合醫院Wcl建置案,對專案進行與負責執掌工作進度無法完全掌握,技術能力不足以執行該案,導致專案無法如期完成。伊遂將被上訴人調降為工程師,並取消主管加給而予以減薪25%,且被上訴人亦曾以電子郵件表示無意擔任管理職。被上訴人於97年4月間住院就診前,未依伊公司工作規章第3章第4條之規定於97年4月14日當日上午10時前,口頭向主管即訴外人李宜霖請假,復未於3日內補辦請假手續,依公司工作規章第2章第2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伊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97年4月16日致函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資遣費。另依系爭備忘錄約定,被上訴人須任滿兩年,其間不得離職,此乃被上訴人應負勞務給付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任職至97年4月離職迄未滿兩年,違反此義務,依約伊可將備忘錄作廢,爰以99年3月2日答辯書狀之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備忘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請求伊給付89萬元,即屬無據。再者,伊以100萬元代價併購金明諾公司,被上訴人依約負有將金明諾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伊,交付金明諾公司予伊承接之對待給付義務,伊並先後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7萬8000元、11萬元,共計38萬8000元,詎被上訴人收款後,迄97年4月16日遭伊解僱時止,均未履行上開併購契約之對待給付義務,故縱認伊解除系爭備忘錄無理由,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伊亦得主張於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前拒絕給付剩餘款項61萬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血栓性痔瘡自97年4月14日起至19日止在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住院開刀,故14日至18日請假未於上訴人公司上班,並無曠職3日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請假卡為證(見原審審勞訴卷第15頁、第39頁);上訴人雖否認之,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工作規章第3章第4條規定,口頭向主管李宜霖請假,復未於3日內補辦請假手續,故依工作規章第2章第2條第3項規定,於97年4月16日通知其因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固據證人李宜霖證稱:被上訴人未告知他要請假等詞(見原審審勞訴卷第53頁)。惟查證人陳建利即被上訴人之主管於原審證稱:伊於離職前擔任上訴人公司協理,是李宜霖的主管,李宜霖則係被上訴人主管。被上訴人有口頭向伊請假,被上訴人在降職前是技術協理,職級較李宜霖高,請假必須向伊申請,嗣上訴人公司將被上訴人降職,被上訴人需向直屬主管李宜霖請假,再經伊批准,若伊不准,被上訴人仍無法請假。當時被上訴人循舊制拿假卡向伊請假,表示要開刀住院,通常這種身體因素的病假不會不准,故跟被上訴人說OK等語(見原審審勞訴卷第54頁背面);且按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章第3章第4條「請假手續辦理原則」第2項係規定:「所有休假都應事前申請,但病假或若遇緊急狀況時,應在當日早上10點前先以口頭告知『主管』,並在3日內補辦請假手續」,有工作規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審勞訴卷第36頁),互核同條第3項關於「休假核准權限」之規定:休假依其天數得分由單位主管、部門最高主管、副總、總經理核准等文義,可知第4條第2項關於病假請假手續之「主管」,並未限制究係單位主管抑或部門最高主管,換言之,第4條第2項病假手續之「主管」應非如上訴人所稱僅限單位直屬主管。至第2項後段所謂「3日內補辦請假手續」,應係指員工病假事由結束返回工作崗位後之3日內,必須補辦正式請假手續而言,蓋員工何能預知病情之診治情形必能於3日內結束,而得即時返回公司辦理請假手續?被上訴人之請假卡上既已註明自97年4月1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病假5日(見原審審勞訴卷第39頁),足見被上訴人病假前已向其直屬主管李宜霖之上級主管陳建利口頭為請假之申請,自難謂未按工作規章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假,被上訴人係因病住院開刀請假而未到職,自難謂無正當理由。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業於97年4月16日通知其終止勞動契約等詞,尚難認為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五、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執行陽明大學Portal建置案、阮綜合醫院Wcl建置案,對專案進行與負責工作進度無法完全掌握,導致專案無法如期完成,遂將其降調為工程師,並取消其主管加給而減薪25%,對其施以減薪處分云云,固據證人李宜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承作陽明大學作Portal建置案,也答應陽明大學特定時程會完成多少進度,但被上訴人未按照承諾的進度進行,故陽明大學有向上訴人抱怨未按照進度進行,以致時程延宕。此外,被上訴人向陽明大學表示某些技術可完成,例如TAM,這是一個網站入口登錄的控管系統,若建立此系統,陽明大學不需更改登錄帳號,就可進入及使用上訴人為陽明大學設置的網站,因陽明大學帳號很多,若一一修改,會造成陽明大學業務上困擾。但事後被上訴人無法建置該系統,因這個建置有一定困難度,後來需找其他公司技術人員幫忙才克服等語為憑(見原審勞訴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並據提出人員考評表及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審勞訴卷第31-32頁);然被上訴人所否認。按雇主基於企業之領導、組織權,對於勞動者之行為雖非不得加以考核、懲戒,俾維持企業秩序,然應符合程序、目的、手段等正當性原則;且為免落於雇主恣意,並使企業懲戒之運作具有最低限度之制度形式可資遵循,雇主得於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及解雇事項,觀之勞基法第70條第6、7款規定可明。查證人陳建利於原審證稱:陽明大學的建置案確實有些延宕,陽明大學雖未在書面標單上要求上訴人完成某些工作內容,但有口頭提出額外要求,若上訴人未按要求進度完成,客戶通常不會驗收,而陽明大學的建置案有發生進度延宕及向其他公司請求協助情形,該案件是由被上訴人負責,陽明大學有向上訴人抱怨,但未求償。客戶有驗收是因有按標單完成,而之所以要做補救,則因客戶額外為口頭要求,上訴人沒有完全做到,才會在驗收後仍繼續補救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由證人陳建利之證詞可知,陽明大學標單上記載之工程均已完成,且已驗收,僅標單外口頭提出要求之部分工作,未全面完成,始發生驗收後仍須補救情事。而TAM之設置本有一定困難度,此亦據證人李宜霖證述明確;換言之,被上訴人負責上開專案,為鞏固業務及客源,而應允客戶之額外要求,並同意架設具特定困難程度之技術,致無法如期完成,此情是否可全歸責於被上訴人負責,尚非無疑,況陽明大學既未求償,於上訴人何損之有?至阮綜合醫院Wcl建置案部分,上訴人僅提供人事考評資料之書面記載,被上訴人亦否認有考評表內所載事由(見原審勞訴卷第53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上訴人實際究有何業務執行不力情形;遑論所謂其執行不力、無法順利結案之具體原因,是否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減薪25%之比例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決定,參考被上訴人薪資中25%為主管加給,至於對懲戒權之行使方式及事由並無具體約定或相關規則等語至為明確(見原審勞訴卷第76頁背面)。證人陳建利亦證稱:上訴人公司因陽明大學專案乙事覺得被上訴人表現不佳,開會做出降級懲處,伊有參與97年4月7日會議,減薪25%是負責人林渙淪的意見,上訴人公司並無員工表現良好與否可以降級、減薪的規定,減薪多少也無規定等語屬實(見原審勞訴卷第54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遭鉅額(幅度高達原領薪資4分之1)減薪25%,全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會議中片面決定,並無前例或工作規則可循。對被上訴人而言,此種處罰事由及懲戒結果顯屬突襲非其可得預見;核與前揭正當性原則顯然有違,上訴人所施加之減薪懲戒處分,難認適法。上訴人雖復辯謂:被上訴人亦曾以電子郵件表示無意擔任管理職云云。然被上訴人遭減薪25%是97年4月7日會議(當次會議被上訴人並未出席)決定,其原因是陽明專案表現不佳;而被上訴人係97年4月11日始寄發電子郵件:技術部門的領導非個人能力所及,可望由其他人接任等語,此有會議紀錄及電子郵件可資比對(見原審審勞訴卷第32、33頁),亦難謂減薪懲戒處分係早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六、上訴人上開減薪之懲處既不合法,其片面將被上訴人薪資減少25%,難認有據。上訴人既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被上訴人自得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業於97年4月21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時,當場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審勞訴卷第13頁),該協調會議雖記載自97年4月13日終止,惟據被上訴人所陳:其意係指開會當時業已終止勞動契約,終止不能溯及等語甚明(見原審勞訴卷第52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無不合。而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4萬5945元,為其所不爭執(見原審勞訴卷第77頁背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萬5945元,核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5日簽訂備忘錄,依備忘錄約定,上訴人應於締約時起1年內分4次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上訴人僅於96年4月間給付11萬元,尚欠89萬元未付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迄未履行任滿兩年之義務為由,先位主張解除備忘錄,備位則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㈠查被上訴人原係大陸金明諾公司法定代理人,95年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與其洽商由上訴人併購金明諾公司及僱用被上訴人之事宜,嗣達成備忘錄所示內容之合意,被上訴人隨即至上訴人之台北分公司擔任技術協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審勞訴卷第53頁),依95年10月5日備忘錄主旨載明:「此備忘錄為千格科技有限公司內部正式文件,受文者(即被上訴人)應視為千格科技正式員工,因此必須遵守下列各項規定」,其第1項「權利」約定:「於1年內分4次給付100萬元整于張書恭先生(即原告),細節部分以合約為準。」,「上海地區保留工程師及助理,亦保留原有辦公室。」,「任職滿兩年後可依表現與本公司洽談股份事宜。」;第2項「義務」約定:「應協助公司發展及成長。」,「不可做出危害公司名譽之言行。」,「應以公司利益為優先考量。」,「須任職兩年,其間不得離職」;第3項「注意事項」則約定:「如受文者違反義務,公司可將此備忘錄作廢」,「其他細節部分以合約為準」等情,有備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審勞訴卷第8頁);可知被上訴人除受雇於上訴人外,因涉及上訴人併購金明諾公司,故被上訴人除月領之薪資外,另享有其他約定之權利。上訴人亦自承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00萬元係併購金明諾公司之代價等情無訛(見原審審勞訴卷第29頁),足見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與公司之併購合約係聯立併存之法律關係。而備忘錄係製作於95年10月5日,且備忘錄所載上訴人應付100萬元之履行期於96年10月5日早已屆滿;惟被上訴人應履行「須任職兩年,其間不得離職」之義務,則於97年10月5日始屆滿,益見應給付被上訴人併購金明諾公司代價之100萬元並不以被上訴人任滿兩年為前提。茲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應付100萬元之履行期屆滿後未任職滿兩年,縱得認有違備忘錄約定之義務,當與上訴人應付100萬元之義務不生影響。蓋被上訴人未任滿兩年,所違反者應屬備忘錄中之僱傭契約部分,並非併購合約。而僱傭契約性質上為繼續性之勞務給付契約;且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除非有法定或當事人意定之解除權事由;參酌備忘錄第3項注意事項僅定為「公司可將此備忘錄作廢」,並無任何「溯及」作廢之約定,而備忘錄雖載「其他細節部分以合約為準」等文字,據上訴人自承並無書面資料(見原審審勞訴卷第29頁),證人張譯文亦證述:兩造談細節的情形,渠並未參與也不清楚等語屬實(見原審勞訴卷第55頁),況上揭備忘錄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受文者,單面製作寄發;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是就被上訴人未任職滿兩年違反勞務給付義務,上訴人可主張之「作廢」應解為「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契約,方符兩造真意。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備忘錄云云,應非可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其以100萬元併購金明諾公司,被上訴人依約定,負有將金明諾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交付營運企劃書、資產損益表及資產負債,並將金明諾公司業務交由上訴人承接之對待給付義務,因被上訴人未履行上開對待給付義務,故其得拒絕給付備忘錄所餘報酬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已為對待給付據詞爭執。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所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所負對於出賣人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其相互間有對價關係。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第1項著有明文(權利之出賣亦同,參見民法第377條)。是買受人所負交付價金之義務,依法尚非不得與物之出賣人所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同時履行抗辯。惟若一方有先為給付義務,或他方當事人已為對待給付,或為給付之提出,即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

⑵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00萬元係併購金明諾公司之代價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其為雙務契約,應無疑義,故除契約另有約定一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外,否則出賣人所負交付其物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與給付價金之對待給付應同時履行。然綜觀備忘錄除以「上海地區保留工程師及助理,亦保留原有辦公室」併列為被上訴人之權利事項,並無何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於1年內分4次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之同時,被上訴人須將金明諾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或交付營運企劃書、資產損益表及資產負債,另將金明諾公司業務交由上訴人承接而為對待給付之文字約定;且由證人張譯文於原審證述:簽屬備忘錄時渠並未參與也未在場,最初是上訴人想請被上訴人加入上訴人公司,透過渠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有意願,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渙淪見面討論合作事宜,主要是閒聊,並確認雙方有無合作意願,但未談到細節。兩造談細節的情形,渠並未參與也不清楚。也不知上訴人承諾給付被上訴人相關金額報酬,被上訴人有何義務必須履行,不知道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而被上訴人須履行特定義務,他們約定的過程渠不了解,只知被上訴人在大陸有公司,有業務,上訴人希望藉重被上訴人的技術,另有約定被上訴人必須在上訴人公司服務滿兩年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55頁背面),可知證人張譯文知之不詳,尚難謂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⑶微論備忘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將金明諾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或交付營運企劃書、資產損益表及資產負債,已如前述;亦無合約細節可資佐證。且查金明諾公司上海辦公室是否續租、更改地址均取決於上訴人之情,有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勞訴卷第35-37頁);金明諾公司上海辦公室員工已各向上訴人陳報其私人銀行帳戶及聯絡方式,並將上海辦公室資產狀況匯報上訴人,上訴人之資產調查表亦列載金明諾公司之資產記錄,可見金明諾公司財務已由上訴人直接控制,有電子郵件、資產調查表為證(見原審勞訴卷第38-42頁),另金明諾公司之行政與人事等問題需向上訴人報告請示,亦有電子郵件可佐(見原審勞訴卷第43頁)。再者,上訴人之員工通訊錄已將金明諾公司列為上訴人之上海分公司,亦有通訊錄可參(見原審勞訴卷第45頁),可知上訴人已對外宣稱金明諾公司(上海辦公室)為其上海分公司;復斟酌金明諾公司即上訴人上海辦公室之結束訊息係上訴人即總公司行政部門於97年4月23日下達通知及上海辦公室設備、薪資由總公司派人處理等情,均係由上訴人行政副總何佳芸通知,並有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勞訴卷第44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將金明諾公司業務交由上訴人承接經營,否則何能令其結束?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金明諾公司經營權移交上訴人,即已履行對待給付義務,洵非無據。是上訴人上情所辯,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尚非有據。

㈢上訴人應支付之金額若干?依備忘錄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而上訴人曾於95年10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95年11月9日給付7萬8000元,96年4月間再給付11萬元,共計38萬8000元,有玉山銀行存款憑條、新光銀行支票存根附卷可稽(見原審審勞訴卷第47、48頁),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中11萬元係備忘錄併購代價,惟主張7萬8000元係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轉匯為金明諾公司人事費用之支出,其餘20萬元亦為上訴人支付金明諾公司之相關財務費用,非係備忘錄併購代價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上情,並辯稱業已給付38萬8000元,僅餘61萬2000元,被上訴人收取款項後,欲如何處分乃其權利,與伊無涉等語。

⑴7萬8000元部分:經查上訴人於95年11月9日給付被上訴人7萬8000元,有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可稽(原審審勞訴卷第47頁),被上訴人即於同日以自己名義將相當金額之美金2394元(折合新臺幣7萬8858元)匯入金明諾公司帳戶,並於同日下午以電子郵件通知訴外人王旭明(英文名Tyler,即金明諾公司主管)表示:「總公司已交付給我上海公司10月份費用及人事薪資,我於中午匯款美金2394元至金明諾的工商銀行帳戶,請於明日取出,並處理相關費用支付事宜」,請王旭明確認是否收款,王旭明亦於同日回覆稱:「好的,我明天會去銀行查看」等語,亦有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下稱交易憑證,見原審勞訴卷第46頁)及被上訴人與王旭明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勞訴卷第81頁)可憑,被上訴人既將金明諾公司出售於上訴人,衡情無再為金明諾公司負擔其經營費用及人事薪資之理;若上開款項,並非上訴人公司用以支付金明諾公司人事相關費用,而係被上訴人自行任意所為,又何須向第三人王旭明聲稱該款項係上訴人公司支付?足見被上訴人主張7萬8000元確係上訴人用以給付金明諾公司之費用,而與備忘錄併購代價無涉等情,應屬可採。

⑵20萬元部分:上訴人曾於95年10月20日匯款被上訴人20萬元,業據提出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審勞訴卷第47頁)。被上訴人雖主張該20萬元亦為上訴人支付金明諾公司費用云云,並提出金明諾公司移轉財務費用之單據(見原審勞訴卷第82頁),及被上訴人與王旭明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7-39頁)資為佐證。惟查,上開單據僅係金明諾公司於95年9月28日所整理關於95年9月公司移轉財務之費用(金額為19萬9742.4元);被上訴人雖曾95年10月2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王旭明:已將95年9月公司移轉財務之費用及員工遣散費,於當天下午將上訴人支付金明諾公司之費用匯至金明諾帳戶(工商銀行),匯入金額為人民幣41666.67元(台幣20萬元),請去工行查看等語;王旭明亦於95年10月24日回覆:工行已經到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頁),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轉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調取中國工商銀行客戶(戶名金明諾公司)存款對帳單,依該存款對帳單所載於95年10月26日前並無金額為41666.67元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74-76頁),而被上訴人倘曾由本地銀行匯至大陸中國工商銀行之金明諾帳戶,理應有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等或類似之交易憑證,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類此交易憑證可資佐參,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簽署備忘錄後之95年10月20日,自上訴人受領20萬元曾匯至大陸中國工商銀行之金明諾帳戶,則被上訴人主張該20萬元係用作支付金明諾公司95年9月公司移轉財務費用,非履行備忘錄併購代價云云,尚嫌乏據,難予採信。

⑶承上,除95年11月9日給付被上訴人7萬8000元,係用以支付金明諾公司人事費用,與備忘錄之併購代價無涉外;依備忘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11萬元外,上訴人確於95年10月20日另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故上訴人尚欠69萬元併購代價未付(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690000),被上訴人依備忘錄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併購代價為69萬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八、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備忘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5945元,及其中4萬5945元自98年9月24日起,其餘69萬元自96年11月1日起(見原審勞訴卷第5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依備忘錄之約定請求20萬元報酬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昆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8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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