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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李錦美黃雯惠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

上訴人
劉曙程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被上訴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金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複代理人
顏邦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以下同)99年9月27日由林文彬變更為薛金長,業據提出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本院卷第163、164頁)為憑;林文彬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薛金長已於99年10月19日具狀(本院卷第157頁)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87年2月27日僱用上訴人為其公車駕駛員,從事駕駛大客車為業務,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均認真工作,未曾懈怠;97年7月23日下午8時30分許,上訴人駕駛其698-FL號營業大客車,往東行駛於臺北市○○○路(依規定應直行忠孝東路右轉鎮江街,左轉青島東路,再左轉林森南路),於中山南路口違反行車路線之規定左轉中山北(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原判決均誤植為「南」)路,行至南京東路右轉,續回歸規定路線,即以上訴人違反「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獎懲準則」(以下簡稱員工獎懲準則)之規定,記大過1次;97年11月12日上午7時許,上訴人駕駛同牌照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路因身體不適駛離公車專用道,以致於捷運西門站未靠站停車載客,竟依員工獎懲準則將上訴人記大過2次;97年12月間,以上訴人記滿3大過為由,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經上訴人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會(以下稱勞資協會)聲請協調,98年1月5日協調不成立,上訴人當場以其違法解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查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申請採用勞工退休制度新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以下同)5萬8,777元,勞退舊制年資為7年4月4日,勞退新制年資為3年5月10日,應給付資遣費53萬7,222元[計算式為:(58,777×7+58,777×5÷12)+(5 8,777×3÷2+58,777×163÷365÷2=537,222);又依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應給付1個月預告工資5萬8,777元,共計59萬5,999元。縱認上訴人請求資遣費無據,然因其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為此,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5,999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以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97年12月1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8,777元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5,999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自97年12月1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8,777元。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任被上訴人大客車駕駛員,於96年3月至97年11月間,未依規定行車改道3次、違規未行駛公車專用道2次、行車1日超速4次計5次等違反工作紀律情形,其中96年8月23日於公車專用道違規超車,記大過1次;97年7月23日下午8時3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之698-FL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路逕自左轉中山北路,違反員工獎懲準則第4條(五)第7款之規定,記大過1次;97年11月12日上午7時許,駕駛同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路違規未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以致在捷運西門站未靠站停車載客,被上訴人從輕記大過2次,因累計前次處分已滿3大過,情節重大,97年12月11日,依員工獎懲準則第4條第2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須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僱傭關係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提起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7年2月27日僱用上訴人為公車駕駛員,從事駕駛大客車為業務,97年7月23日下午8時30分許,上訴人駕駛698-FL號營業大客車,往東行駛於臺北市○○○路(依規定應直行忠孝東路右轉鎮江街,左轉青島東路,再左轉林森南路),於中山南路口違反行車路線之規定左轉中山北路,行至南京東路右轉,續回歸規定路線,即以上訴人違反員工獎懲準則之規定,記大過1次;97年11月12日上午7時許,上訴人駕駛同牌照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路駛離公車專用道,以致於捷運西門站未靠站停車載客,竟依員工獎懲準則將上訴人記大過2次;97年12月間,以上訴人記滿3大過為由,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經上訴人向勞資協會聲請協調,98年1月5日協調不成立,上訴人當場以其違法解雇,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投保資料表、解僱通知單、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受理民眾反映公車服務事項紀錄單、簽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在卷(原審調字卷第16、7、8、38、43、44、47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7年7月23日違反行車路線之規定,改道行駛,記大過1次;97年11月12日上訴人違反規定未行駛公車專用車道,途經捷運西門站未靠站載客,記大過2次,合計3大過,將上訴人予以解僱,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難認適法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多次違反行車規定,情節重大,依員工獎懲準則之規定,積滿3大過予以解僱,被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尚無不合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上訴人除於97年7月23日違反行車路線之規定,改道行駛;97年11月12日違反規定未行駛公車專用車道,途經捷運西門站未靠站載客等事實外,95年6月23日未於停靠區上下乘客、95年7月18日行車改道、95年11月6日過站不停、96年3月3日、30日行車改道、96年8月23日於公車專用道違規超車、96年8月26日行車違規使用手機、96年10月15日1日超速4次、96年10月16日1日超速4次、96年11月16日1日超速4次、97年6月12日未緊靠右側臨時停車、97年10月4日過站不停等違規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獎懲統計表在卷(原審審勞訴卷第48頁)足稽。

(二)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24號、第825號亦分別著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1.有「不照規定路線行駛車輛」情事,予以記大過,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獎懲準則(原審訴字卷第21至23頁)第4條第5項第7款所規定;上訴人於95年7月18日、96年3月3日、30日三度行車改道(即不照規定路線行駛車輛),被上訴人均從輕懲處3,000元,96年8月23日於公車專用車道違規超車,經被上訴人予以記大過1次處分,97年7月23日於前揭時地違反行車路線左轉中山北路,被上訴人予以記大過1次,同年11月12 日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行駛公車專用道,途經捷運西門站未靠站載客,被上訴人予以記大過2次,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

2.上訴人主張97年7月23日於前揭時地之所以違規左轉中山北路,係因前方塞車被堵在路中間,聽從交通警察之指揮而左轉等云云;惟查上訴人所駕駛公車路線係由忠孝西路往東行駛,應直行忠孝東路至鎮江街右轉,以其從事駕駛公車已有10年之經驗,自應靠外線(右線)行駛,豈有靠內線(左線)行駛而自陷於車陣中,其主張聽從交通警察之指揮而左轉,或係卸責飾詞,要無足取。

3.上訴人主張97年11月12日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行駛公車專用道,途經捷運西門站未靠站載客,係因臨時肚子痛須上廁所,非故意違規等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被上訴人調閱「路碼表」,並無停頓顯示,有被上訴人提出簽呈在卷(本院卷第23、24頁)足稽,上訴人主張「臨時肚子痛須上廁所」顯係杜撰之詞,要無可取。

4.被上訴人係以經營公路、市區汽車客運為其業務,有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原審調字卷第18頁)足稽;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而「有『無故駛離公車專用道』情形者,處3萬元,並得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7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 以下稱裁罰基準、原審重勞訴字卷第37至39頁) 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定有明文;由此項規定,堪認「無故駛離公車專用車」有致被上訴人之營業車輛之牌照、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被吊銷、廢止之虞;被上訴人員工獎懲準則第4 條第5 項第7 款明文約定「不照規定路線行駛車輛者」予以記大過,並未明定記大過之次數,顯係給予僱主就受僱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為衡量其情節之輕重,或記大過1 次、或2 次、或3 次之標準,上訴人抗辯援例應記大過1 次云云,非可採信。本件上訴人一再「不照規定路線行駛車輛」、「公車專用車道違規超車」,已如前所述;且其任職多年從事駕駛,多次違規被懲處,仍未記取教訓避免違規,且事後又分別以「聽從交通警察之指揮而左轉」、「臨時肚子痛須上廁所,非故意違規」卸責,顯無悔意,97年11月12日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行駛公車專用道,途經捷運西門站未靠站載客,其情節難謂非重大,被上訴人予以記大過2 次,尚難認有失當之處。

5.至於上訴人另舉同仁陳盈宏於97年7月11日駛離公車專用道,記大過1次,而上訴人竟記大過2次,有違公平不符獎懲準則等云云;惟查員工獎懲準則僅規定記大過,未明定記大過次數,係給予僱主就受僱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為衡量其情節之輕重,已如前述,而每一位受僱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之情節,又非一致,上訴人比附援引,自無足取。

6.「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均依被上訴人所規定之規章辦理之。」為上訴人於87年2月27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勞動契約(原審調字卷第47頁)第10條之約定,而「凡積滿三大過者予以解僱。」,為前揭被上訴人員工獎懲準則第4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上訴人於97年7月23日違反行車路線之規定,改道行駛;97年11月12日違反規定未行駛公車專用車道,途經捷運西門站未靠站載客,分別為被上訴人記大過1次、記大過2次,積滿3大過,97年12月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滿3大過為由,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經查上訴人一再違反規定行駛車輛,亦如前所述,經核與員工獎懲準則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尚無不合。

7.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97年7月29日大稽字第970342號函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於97年7月22日會議指示凡經乘客申訴或稽查主管查獲駕駛員有抽煙、吃檳榔、市區路線使用手機、公車專用道違規、擅自開啟駕駛座邊窗者一律解僱,僅係公司行政函並非工作規則,且係被上訴人公司重事長恣意決定,未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有關公車專用道違規逕予解僱之處分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為無效云云;查被上訴人並非依據97年7月29日大稽字第970342號函逕以解僱,而係依據前揭員工獎懲準則第4條第5項第7款、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記大過,積滿3大過情節重大予以解僱,均已如前述,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違強制禁止規定無效之情事;且無追溯上訴人前二年違規情事,而上訴人於96年3月3日、30日二度行車改道(即不照規定路線行駛車輛),被上訴人均從輕懲處3,000元,96年8月23日於公車專用車道違規超車,甫為被上訴人予以記大過1次處分,又於97年7月23日違反行車路線規定改道行駛,被記大過1次,非不得為其於97年11月12日再一次違反規定未行駛公車專用道為處分之參考。至於上訴人另舉同仁蘇明哲積滿3大過並未為被上訴人所解僱等云云;誠如前述,每一位受僱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之情節,又非一致,上訴人比附援引,自無足取。

(三)綜合上述,上訴人一再違反規定行駛車輛,屢受處罰,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有致被上訴人之營業車輛之牌照、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被吊銷、廢止之虞,情節匪輕,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不經預告以上訴人積滿3大過為由,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參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於法尚無不合。

(四)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未經預告予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不存在,上訴人主張於98年1月5日協調不成立時經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失所依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未經預告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於法尚無不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不存在,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失所據,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11日起按月支付上訴人5萬8777元至復職之日止,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5,999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97年12 月1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8,777元之,於法均屬無據,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博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麗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