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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抗字第18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吳謀焰李昆曄許紋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抗字第18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之適用,係以再審原告就不同審級對於同一事件之判決同時提起再審之訴為前提。

二、本件原法院移送意旨略以:原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1年度勞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為同一事件,抗告人對同一事件審級不同之法院所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因而裁定移送本院。抗告意旨則以:伊就原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已為訴之變更,故上開二件判決並非同一事件,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伊就原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1年度勞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係分別提起再審之訴,而分別由原法院99年度勞再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即本事件)及本院99 年度勞再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1年間向原法院起訴時,原係請求相對人應將對伊所為89年度及90年度考績丙等之處分撤銷,經原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在本院為訴之變更,改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伊新台幣605萬6,526元,經本院准其變更後,亦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有原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1年度勞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10至17頁)。是抗告人在本院所為訴之變更既為合法,新、舊訴自難謂係同一事件。又抗告人前此已就本院91年度勞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99 年度勞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18頁),是抗告人所為伊僅係就原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主張,亦屬有據。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就原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所提之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而裁定移送本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紋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抗字第18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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