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7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上字第273號
- 上訴人
- 闕山興
闕山柳
闕山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闕阿美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2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其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就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273號判決,於民國102年8 月29日提出書狀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萬1,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8,4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表(參原審卷第15、16頁):
⑴建物部分:16萬2,200元
⑵土地部分:80800(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48㎡×1/4=0000000
⑴+⑵=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