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6號
- 上訴人
- 蔡宗霖
- 訴訟代理人
- 羅興章律師
- 複代理人
- 溫思廣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薇婷
- 訴訟代理人
- 洪銘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玖拾捌萬零貳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稱蔡鎮鴻)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1日認領原審共同原告即兩造所生之非婚生子蔡秉松(82年9月22日生),對蔡秉松負有扶養義務。詎上訴人自87年1月1日起即未扶養蔡秉松,由被上訴人獨立扶養至98年3月17日止,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於上開期間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211,1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就此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將發回前本院就此部分所為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被上訴人在本院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蔡秉松請求上訴人自98年3月18日起至其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9,000元部分,均經判決確定,詳如後述。)
二、上訴人則以:其自82年9月22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獨立扶養蔡秉松,所支出扶養費至少649,458元,被上訴人於此期間並未分擔蔡秉松之扶養費用,即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並與所負本件債務抵銷。另上訴人自8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11,000元予被上訴人,合計已給付635,000元,亦得主張抵銷。此外,被上訴人於97年以前曾請領低收入補助,蔡秉松之生活費及學雜費等均係由政府負擔,且蔡秉松就讀高中建教合作班,每月有工作收入17, 280元,故被上訴人實際上未支出蔡秉松之扶養費,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益部分,於本件僅主張與所負債務抵銷,並無意提起反訴-見原審卷㈠第110頁,附此敘明。)
三、經查被上訴人及蔡秉松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蔡秉松之生父並已認領,對蔡秉松即負有扶養義務,而被上訴人自82年9月22日蔡秉松出生時起,即獨立扶養蔡秉松,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自83年3月19日起至98年3月17日止之扶養費用合計1,910,84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蔡秉松則請求上訴人自98年3月18日起至蔡秉松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蔡秉松扶養費12,000元等情。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98年3月18日起至蔡秉松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蔡秉松扶養費9,000元;另應給付被上訴人1,910,840元,及自98年4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蔡秉松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逾1,211,100元(即自87年1月1日起至98年3月17日止,按月以9,000元計算之代墊扶養費)本息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發回前本院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1,211,10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即關於蔡秉松請求上訴人自98年3月18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9,000元部分)。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蔡秉松(82年9月22日生)之生母,上訴人於82年10月1日認領蔡秉松,兩造並於86年12月31日簽立約定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任蔡秉松之監護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約定書可證(見原審卷第9、157頁)。又上訴人於96年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上開認領無效,於該案審理中,原法院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上訴人及蔡秉松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認:「依據遺傳法則,蔡秉松之各項DNA型別與蔡宗霖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4.83×100,000以上,研判蔡宗霖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蔡秉松之生父」,原法院乃據以認定上訴人與蔡秉松確有父子血緣關係,而以96年度親字第16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其與蔡秉松間具有親子關係,及上訴人對蔡秉松負有扶養義務等情,自不得再事爭執。是上訴人聲請重新鑑定上訴人與蔡秉松之親子血緣關係,以資證明上訴人確非蔡秉松之生父一節,於法不合,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五、被上訴人主張蔡秉松自出生後即由被上訴人獨立照顧、扶養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自82年9月22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獨立扶養蔡秉松等語,並提出蔡秉松幼年之生活照片、獎牌、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5、76、123、162至164頁,發回前本院卷第108、152、261頁)。經查:
㈠依蔡秉松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在台北市○○○路○段92號出生,民國82年10月1日申登,同時經生父蔡鎮鴻認領從生父姓。原住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路67之3號蔡鎮鴻戶內,民國86年12月31日遷入。原母姓名陳秀霞,民國83年3月21日改名86年12月31日變更。民國86年12月31日由母陳薇婷監護」(見原審卷第123頁)。足見蔡秉松自出生後即設籍於上訴人之戶籍,迄於86年12月31日始改由被上訴人監護,而遷入被上訴人之戶籍。又依兩造於86年12月31日所簽訂之約定書,內載:「茲約定蔡秉松之監護權由陳薇婷監護之」,則倘蔡秉松自出生後即由被上訴人獨立扶養,則蔡秉松實際上已由被上訴人監護,何須復於86年12月31日另與上訴人簽訂上開約定書而為監護權之約定?復據證人蔡恚(即上訴人之女)證稱:「我讀國三時一直到高三時蔡秉松是住在我們家,蔡秉松當時是由我爸爸抱回家養,我爸爸說他媽媽要將小孩送給我們養,我媽媽在我國小五年級時就離家出走,我還有兩個妹妹,以前都是我阿媽、我、還有兩個妹妹一起照顧蔡秉松,我沒有弟弟、哥哥、我是老大,蔡秉松也是叫上訴人爸爸,後來蔡秉松是被他媽媽帶走,我父親確實扶養蔡秉松到86年12月31日」,「(與蔡秉松一起住在)中和市○○○路幾號忘記了,是住五樓」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第175頁)。是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抗辯其自82年9月22日起獨立扶養蔡秉松,迄至86年12月31日始將蔡秉松交由被上訴人扶養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蔡秉松幼兒時期均在台北縣三重市衛生所接種預防疫苗,且於85年9月間至86年12月間因患有上呼吸道感染、氣管炎等症狀,亦均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診所就醫,足證蔡秉松自幼與被上訴人同住,從未受上訴人扶養等語,並提出預防接種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網路資料為證(見本院更㈠卷第66至68頁)。惟查蔡秉松縱自幼均在台北縣三重市接種預防疫苗及在該地區診所就醫,亦不能據此即足證明蔡秉松自出生時起即由被上訴人獨立扶養之事實。又蔡秉松固在發回前本院審理中到場陳稱:其從小即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其他子女共同生活,從未與上訴人生活過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第242頁背面)。惟查蔡秉松於86年12月31日年僅4歲,衡情其就在此之前之生活狀況應記憶不清,且其長期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所陳情節難免附和被上訴人之說詞,尚難信為真實。另證人蔡亞志(即被上訴人之子,71年3月12日生)亦在原審到場證稱:上訴人自蔡秉松出生時起從未給付扶養費,亦無扶養蔡秉松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惟查證人蔡亞志係被上訴人之子,所為證詞難免偏頗被上訴人,是亦不能僅憑證人蔡亞志所為上開證述,即足據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固於98年9月30日發回前本院審理中提出書狀記載:被上訴人於84年間將蔡秉松帶回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第36頁第12行、第42頁第6至7行)。惟查上訴人在原審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即陳稱其扶養蔡秉松至幼稚園大班時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復於98年6月11日以書狀陳明:蔡秉松自82年9月22日出生時起至86年12月31日止,均與上訴人同住台北縣中和市○○○路67之3號,由上訴人扶養等情(見原審卷第110頁);又於98年8月10日具狀陳稱:其扶養蔡秉松至86年12月31日,因被上訴人思念蔡秉松,因而簽立約定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任蔡秉松之監護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復對照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書狀記載:上訴人於84年間將蔡秉松之監護權移交予被上訴人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第26頁倒數第1至2行),而兩造係於86年12月31日簽訂約定書,約定蔡秉松由被上訴人監護,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所提書狀記載被上訴人於84年間將蔡秉松帶回等情,顯係誤載,是尚難據此即謂上訴人已自認於84年間將蔡秉松交由被上訴人扶養之事實。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97年以前曾請領低收入戶補助,故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支付該部分扶養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原審向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函查,據覆:「經查蔡秉松及陳薇婷君非本局列冊低收入戶,故並未領有相關生活補助款」,此有該局98年8月6日北社兒字第098063610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復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函查,據覆:「經查陳君(指被上訴人)未領有本局撥發之社會福利津貼」,亦有台北縣政府社會局99年11月17日北社助字第0991030714號函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117頁);本院另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函查,經該局函覆:「有關貴院函請本所協助查詢陳薇婷請領補助乙案,因台北縣社會行政資訊管理系統自民國94年全面實施,經查94年後陳君並無請領任何補助」,「因台北縣社會行政資訊管理系統自94年才全面實施建檔,94年前補助案件皆僅為紙本審核,目前檔案已全數銷毀,經系統查詢94年後陳君無請領任何補助」,亦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99年10月20日北縣重社字第0990056728號函及99年12月28日新北重社字第0990072424號函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119、137頁)。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曾請領低收入補助之事實,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而不足取。
㈤上訴人雖又抗辯蔡秉松就讀高中建教合作班,每月有工作收入17,280元,無需受被上訴人扶養等語。查上訴人以其遭蔡秉松遺棄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據蔡秉松在該案調查中陳稱:其高中就讀建教合作班,半工半讀,3個月在工廠,3個月在學校,月薪17,280元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11頁背面第17至19行);另蔡秉松於99年5月26日接受家庭訪視時陳稱:其係於高一下學期始轉讀建教合作班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75頁「兒少被監護之意願」欄所載),是被上訴人主張蔡秉松係於99年3月至同年6月間第1次進工廠實習而領有薪資等情,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自98年3月17日起至蔡秉松成年時止,應按月給付蔡秉松扶養費9,000元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則蔡秉松於此期間雖因就讀建教合作班而受領薪資,然上訴人依上開確定判決對蔡秉松所負給付扶養費義務,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86年12月31日簽署上開約定書時,並未約定上訴人須給付蔡秉松之扶養費,且被上訴人於此後17年間均未向上訴人請求,顯已同意上開約定,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扶養費等語。惟綜觀上開約定書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157頁),除約定由被上訴人監護蔡秉松外,並未約定蔡秉松之扶養費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是兩造就蔡秉松之扶養費如何負擔既未有約定,仍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以定之。
㈡蔡秉松自82年9月22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係由上訴人獨立扶養;自87年1月1日起至98年3月17日止,係由被上訴人獨立扶養,已如前述。又蔡秉松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3,500元,由上訴人負擔2/3即9,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1/3即4,500元,已為確定部分判決所認定,準此計算,自87年1月1日起至98年3月17日止(計134個月又17日),上訴人應負擔而由被上訴人代墊之扶養費合計為1,211,100元(計算式為:9,000×134+9,000×17/30=1,211,100);而自82年9月22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計51個月又9日),被上訴人應負擔而由上訴人代墊之扶養費合計為230,850元(計算式為:4,500×51+4,500×9/30=230,850)。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980,250元(計算式為:1,211,100-230,850=980,250)。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其自8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11,000元予被上訴人,合計給付635,000元,亦得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錄音帶為證(附於發回前本院卷第6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所提上開錄音譯文節本,其中固記載被上訴人陳稱:「你(指上訴人)的髒錢,每次1萬1千元我也不要了…」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第51頁),惟綜觀全部對話內容,尚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所給付「每次1萬1千元」之給付原因、給付次數及給付總額為何,是縱該錄音內容屬實,亦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曾給付635,00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以此款項與本件債務相抵銷云云,自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8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7日起(見原審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