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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給付扶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鄭三源邱琦林玉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蔡宗霖
再審被告
陳薇婷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本院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從87年1月1日起每月固定付新台幣(下同)1萬1,000元予再審被告陳薇婷,共給付63萬5,000元,此有錄音帶為證,本院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就此加以抵銷及審酌,並傳喚證人蔡恚、蔡美慧及蔡佩君三人為證,其判決係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再審被告陳薇婷從77年底至94年初係屬低收入戶,其在此段期間並無給付任何生活費用,自無向再審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可言。又再審原告無謀生能力、健康狀況不佳,原確定判決要求再審原告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過高,應予調整云云。爰依民事訴訟法笫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笫1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否認有自87年1月1日起,每月向再審原告拿取1萬1,000元,共63萬5,000元乙節,再審原告所提之錄音證物,既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認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根本未聲請傳喚證人蔡恚、蔡美慧及蔡佩君三人為證,且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陳薇婷從77年底至94年初係屬低收入戶部分,業於判決書中述及向相關單位函查及函覆之結果,並據此予以斟酌暨說明其理由,故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又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且再審原告所提錄音帶部分,既於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並經斟酌,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至於蔡恚、蔡美慧及蔡佩君人證部分,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之要件,故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再審原告以所提錄音帶內容辯稱再審被告陳薇婷於87年1月1日起,每月向其拿取1萬1,000元,共計63萬5,000元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8頁,附於原確定判決卷第176-177頁),則上開再審原告所稱錄音帶證物既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自屬無據。又再審原告僅在前訴訟程序即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253號審理期間聲請傳喚證人蔡恚,業經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人蔡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於判決書內予以論述(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第㈠點,附於原確定判決卷第174頁背面),並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至於另二名證人蔡美慧及蔡佩君,均未見再審原告曾聲請傳喚,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此外,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陳薇婷從77年底至94年初係屬低收入戶云云,亦經原確定判決書於第6頁第㈣點加以論述認定不予採納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75頁背面),是再審原告對此再予爭執,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得據為提出本件再審之理由。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陳薇婷98萬0,250元本息,超過前揭金額部分廢棄,而為再審被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五、末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乃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而無法提出,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100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77年度台上字第77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所提錄音帶部分,業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並經斟酌,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至於蔡恚、蔡美慧及蔡佩君人證部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之要件,故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及同法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新證物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並請求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9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扶養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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