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再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再字第9號
- 再審原告
- 邱韋皓
- 法定代理人
- 張貴美
- 訴訟代理人
- 王瀚興律師
- 再審被告
- 邱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 8月24日本院所為99年度家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505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繳裁判費者,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準用,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此項規定,亦在準用之列,此有最高法院27年滬抗字第52號判例要旨、64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事項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其起訴程序顯有欠缺。又再審原告已於民國99年12月 2日委任王瀚興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頁),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得不命其補正本件訴訟程序之瑕疵,逕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