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18號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甲○○
- 共同代理人
- 郭雨嵐律師
林翰緯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惟僅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未經釋明。且按公司法第111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不出資額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基此,伊等根本不得隨意轉讓或處分其出資額,相對人就伊等或第三人李世揚如何可取得過半數股東同意並隨意轉讓伊等出資額,進而有假處分保全之必要乙節,未為任何釋明,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即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假處分之標的為抗告人於平和公司之登記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係第三人李世揚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7日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業據相對人提出第三人李世揚與平和公司負責人汪倩英及其他股東之協議書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至7頁);又第三人李世揚係相對人之債務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於89年陸續保證柏泓公司向相對人借款,自97年2月14日起開始延滯,尚欠3億1千1百餘萬未還,經相對人對柏泓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催討,均未獲清償等情,亦有相對人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15971號、97年度促字第33395號、97年度促字第33396號及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㈡次查,系爭出資額實際出資人為李世揚,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為97年12月23日(見原法院卷第7頁),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行為係發生在98年9月17日(見原法院卷第8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公司章程修正(訂定)日期),均在李世揚應對相對人負連帶保證債務開始延滯日期即97年7月22日之後,此觀上開支付命令內容可知。是李世揚之上開行為即有可能有害於相對人對該財產之追償之權利,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即借名登記人可能將系爭出資額為不利益之處分,或有將財產隱匿之情事,而有日後不能執行之假處分原因,尚非全不足採,應認其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固抗辯依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其等不得隨意轉讓或處分該出資額,相對人對抗告人如何可取得過半數股東之同意,並隨意轉讓其出資額,進而有假處分保全之必要乙節,未為任何釋明云云。惟查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固規定就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轉讓,規定應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並非限制有限公司股東如未經同意即不得轉讓出資額。況依平和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法院卷第10頁)所示,平和公司係由五位股東所組成之有限公司,抗告人即佔名額二席,僅再爭取一名股東同意即可轉讓,尚難認有重大困難,縱未得其他股東同意,亦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辦理轉讓,殊難據以認為即無假處分之原因,或謂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所辯洵不足取。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