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32號
- 抗告人
- 祭祀公業廖逸南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珠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甲○○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係對金珠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珠公司)提起訴訟,請求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判決金珠公司將坐落臺北縣瑞芳鎮○○○段𫙮魚坑小段240之1、247、250等3筆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裁定附圖所示編號240之1A、247之A、247之B、250之A、250之B、250之C部分,面積共計1,3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抗告人。嗣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5日(原裁定誤繕為24日) 未得金珠公司同意,請求將被告變更為甲○○,並求為判決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裁定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抗告人。本件訴之變更未經金珠公司同意,且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非同一,並有礙甲○○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而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起訴之請求及變更之訴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有關租賃契約關係有無合法終止、有無溢付租金等訴訟爭點及本案卷附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有得以繼續引用之價值及可能性,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自得為訴之變更云云。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7款定有明文。次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及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僅指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之原因事實,亦包括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實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534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金珠公司將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原裁定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伊之判決,有抗告人所提起訴狀、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 (見原法院卷第4-5頁、第87-89頁),嗣於99年5月25日請求變更被告為甲○○,並依上開規定,請求甲○○將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原裁定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伊之判決,亦有抗告人所提民事補充㈢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30-233頁),金珠公司對此固未同意,惟觀抗告人原訴與變更後之新訴所為之請求,皆係因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他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而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且卷內資料 (如現場勘驗筆錄、照片、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經原法院囑辦系爭土地使用面積測量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 尚可供新訴利用,不甚礙訴訟之終結。抗告人為本件訴之變更,雖未經金珠公司同意,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甲○○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非不得准許之。原法院以訴之變更未經金珠公司同意,且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非同一,並有礙甲○○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而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