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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56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林鄉誠曾部倫梁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56號

抗告人
張慶梅

      張慶惠

      張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慶成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 232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雖毋須就某項事實之存否,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仍須使法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始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660號裁定參照)。苟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兩造之父張吉森於民國(下同)91年 6月14日與相對人訂立協議證明書,約定張吉森將其所有門牌號台北縣永和市○○街 162巷3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 68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出售予相對人,相對人應將買賣價金匯入張吉森設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即委請代書陳義鵬繕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利用張吉森委託其保管之印鑑、權狀等資料,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嗣張吉森於91年7月2日死亡,兩造均為張吉森之繼承人,相對人未給付買賣價金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侵害伊等之權利。又伊等催告相對人履行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相對人卻置之不理,且相對人任職於中國大陸東莞力河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力河公司),並娶大陸地區女子沈靜雲為妻,在中國大陸設有居所,近聞相對人已有脫產、加速移出資金等情事,倘不立即實施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 16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協議證明書、張吉森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存證信函、相對人名片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12、13、15、17、18、20 至31、36頁)。

三、惟查:

㈠相對人於91年6月12日即已將買賣價金160萬元匯入張吉森設在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有張吉森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17、18頁),難認相對人尚未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且本院96年度家上更㈡字第18號民事確定判決及92年度上訴字第4107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均認定相對人已付清買賣價金160 萬元屬實(見原法院執事聲字卷11至14、50至54頁)。雖相對人旋於91年 6月12日、同年月13日,自張吉森之上開帳戶內,依序提領30萬元、40萬元、30萬元合計 100萬元(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17、18頁),而兩造就上開領款行為是否經張吉森授權,固有爭執(見原法院執事聲字卷13、52頁),惟究難執此指為相對人未履行給付買賣價金160萬元之義務。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所主張對於相對人有「給付買賣價金 160萬元」之請求權並未釋明。

㈡況相對人並未就其名下系爭房地為設定負擔或不利益之處分,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26、27頁),不論抗告人是否現仍在中國大陸工作,並娶大陸地區女子為妻,均難憑認抗告人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情形。至相對人受抗告人催告而未給付,係因否認抗告人之請求權存在,亦難遽認抗告人有脫產之情事。是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未釋明。

㈢依上所述,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雖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仍屬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 5月14日所為准予假扣押之終局處分(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38頁),自有未洽。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所為之異議,裁定將上開終局處分廢棄,改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梁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56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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