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6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62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9年4月26日書狀所載之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9年2月10日聲請訴訟救助,該訴訟救助之聲請雖經本院99年2月26日99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但該駁回裁定尚未確定,伊得抗告。依大理院12年上字第839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11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27年滬抗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3007號令,於伊聲請訴訟救助裁定確定之前,本院99年3月22日前揭262號裁定不得駁回伊之抗告,竟為之,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裁判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因而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起之履行契約事件,攸關抗告人之卡債糾紛,核屬財產權訴訟,抗告人於95年9月份之卡債負擔為新台幣(下同)90,050元,有其9月份VIP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可稽(附本院96年度抗字第82號卷34頁),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本院於99年3月22日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所為上開駁回抗告人抗告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茲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