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4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2,008萬元本息,並求為確認200 萬元本票債權及99萬9,033元保證債權不存在,抗告人另聲請訴訟救助。嗣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45號判決、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55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8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聲字第191號裁定核定為2萬元,有上開裁判附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審司他字第2至31、36頁),並據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法院於調查上開資料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08萬元(計算式:502萬元+502 萬元3倍+200萬元=2,208萬元);至於確認99萬9,033元保證債務不存在部分,與200萬元本票債權競合,不另徵收裁判費,並依職權裁定命抗告人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命抗告人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利息,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45號),尚未確定,惟原法院核定應徵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84萬5,216元,並命抗告人加給法定利息,顯有錯誤,應更正為零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雖曾向本院聲請就96年度重上字第355號判決為補充判決,但經本院以以98年度聲字第121號、98年度聲字第122號、98年度聲字第12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50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23頁),是據此足證本件訴訟業已確定。抗告人所辯,顯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0萬6,304元 │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 │ │ │給付2008萬元,及確認│ │ │ │2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 │ │ │ │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 │ │額為2208萬元(有關確│ │ │ │認999,033元保證債權 │ │ │ │不存在,與前揭200萬 │ │ │ │元本票債權競合,不另│ │ │ │徵收裁判費) │ ├─────────┼──────┼──────────┤ │第二審裁判費 │30萬9,456元 │ │ ├─────────┼──────┼──────────┤ │第三審裁判費 │30萬9,456元 │ │ ├─────────┼──────┼──────────┤ │第三審律師酬金 │ 2萬元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 │ │ │ │ 字第258號裁定 │ ├─────────┼──────┼──────────┤ │合 計 │84萬5,21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