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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12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張蘭黃莉雲王漢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12號

抗告人
丙○○
相對人
普騰預伴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騰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8日向相對人乙○○買受桃園縣龜山鄉○○○段坑底小段5362臨時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同小段24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由相對人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普騰公司,故系爭建物已為普騰公司所有,始終未曾為訴外人即債務人吳宗霖所有,相對人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75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及99 年度訴字第451號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普騰公司所提原法院99 年度訴字第45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7546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乃裁定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固無非見。

三、惟查,抗告人於87年7月7日以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吳宗霖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坑底小段242 地號等18筆土地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7年度執字第75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開土地實施查封並已實行拍賣在案。然抗告人已將執行債權全數轉讓與第三人陳錦崑,並已於99 年3月17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有陳報狀、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17 頁),並經原法院以99 年7月23日桃院永87執十字第7546號函覆本院稱「本院87 年度執字第7546號債權人陳錦崑(原丙○○)等...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件原債權人丙○○於99 年3月17日具狀表明債權已讓與陳錦崑,目前之執行債權人為陳錦崑」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復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及99 年8月16日桃院永87執十字第7546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36-46頁),則相對人普騰公司於99年5月17日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時,抗告人已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甚明,然相對人竟仍以抗告人為債權人而對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依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裁定予以准許,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王漢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12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