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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4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鄉誠梁玉芬張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49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乙○○
上一人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林世昌律師

上列抗告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73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甲○○在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抗告人乙○○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2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間公證人96年度北民公字第11028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遷讓房屋及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5萬元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6度執字第4034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然因兩造就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實係一次給付15萬元,而非按月給付15萬元,上開執行程序就此部分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實已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伊已於99年5月19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99年度補字第450號),為免受有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伊前曾另案向台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提供擔保金162萬元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然自96年10月1日租約期滿至今,尚未達4年6個月,前開所提供之擔保金仍具有相當之擔保,且伊於本次再次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僅係違約金部分,較為簡單,原法院以每月15萬元之違約金,推估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為4年4個月,計算乙○○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顯與事實不符,於法未合云云。

二、乙○○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曾於96年間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有二項,一為遷讓房屋,一為按月計算每月15萬元之違約金。而甲○○前已另案於96年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並供擔保金162萬元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台北地院97年度聲字第941號),嗣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76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執行程序乃繼續進行,詎甲○○再次就違約金部分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則其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理由,原裁定竟予以准許,自有未洽。又原法院命甲○○所供擔保金額之計算,應以每月3萬元之租金計算4年4個月即156萬元,或以每月15萬元之違約金計算4年4個月即780萬元為適當,乃原裁定僅以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100萬7,500元,尚嫌過低云云。

三、經查甲○○前曾於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另案向台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並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歷審法院裁判駁回其訴確定,有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字第76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足稽(見原法院卷第20-40頁)。足見有關違約金部分,尚未經裁判。雖乙○○抗辯伊已就違約金債權部分強制執行甲○○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執行法院98年度執聲字第33號裁定、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59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9號裁定為據(見原法院卷第41-52頁,本院卷第33-44頁)。然查上開裁定僅係從形式上審查,並未就違約金數額為實體確認。是乙○○抗辯甲○○就違約金部分之執行名義再次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殊不足取。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經查,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該院96年度執字第403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及99年度補字第4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後,以甲○○於99年5月19日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法院以99年度補字第450號裁定核定為465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及第8款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推估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為4年4個月,以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乙○○因未能即時獲償所受利息損失為100萬7,500元(其計算式為:4,650,000元5%(4又4/12)=1,007,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確保乙○○因甲○○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損害賠償之擔保金,核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殊非兩造當事人可任意指摘。

五、至甲○○另主張伊所以另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因執行法院核發違法強制執行命令所致,原裁定命伊再次提供擔保金,不符法理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179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然此亦僅屬甲○○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號號裁定參照)。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法院裁定甲○○供擔保100萬7,500元後,原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4034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乙○○主張之違約金債權超過15萬元部分,於原法院99年度補字第4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並無不合。兩造之抗告意旨各自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張 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49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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