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9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司法院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國抗字第7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中,審判長法官王聖惠、陪席法官呂淑玲、受命法官邱瑞祥(下稱合議庭法官),拒絕伊以台灣台中監獄為伊保管之現金代購郵政匯票,作為繳納前開事件之抗告費用,竟另裁定命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抗告費用,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云云。
二、惟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然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99年度國抗字第7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合議庭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裁定命聲請人補繳抗告費用,該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旨在避免訴訟程序進行之延滯,並無礙人民訴訟權之適當行使(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2號意旨參照);自難憑此即可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執此主張本院99年度國抗字第7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