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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國抗字第7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王聖惠呂淑玲邱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國抗字第7號

異議人
莊榮兆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司法院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本院99年度國抗字第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3項分別規定如下:前項(即第484條第1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2項)。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3項)。

二、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業經抗告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9年3月16日99年度國字第1號駁回其請求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異議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聲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於99年9月17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74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第179頁)。又本件抗告人前雖因案於台灣台中監獄(下稱台中監獄)執行,惟於99年5月14日即已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乃於99年6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於99年6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2-1頁),然異議人迄99年12月16日仍未補繳抗告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頁)。

㈡又本院前開裁定已併敘明異議人前雖因案於台中監獄執行,但已於9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而本院於99年6月17日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之裁定,係於99年6月22日送達異議人位於台中縣潭子鄉(現為台中市潭子區○○○路51巷20號住處,由其配偶蔡英美收受,故異議人於收受本院99年6月17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時,既未在監執行,其是否依本院前開裁定補繳抗告費1,000元,悉依其自由意志決定,尚與異議人於台中監獄執行期間,有無向該監聲請提撥代管金繳納裁判費無涉等情。

㈢從而,本院於99年12月17日以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駁回抗告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台中監獄於99年12月17日本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並於同日公告後,方於99年12月21日以中監傑總字第0991500960號函檢附金額為1,000元之郵政匯票1張,表示代異議人繳納本件之抗告費乙節(見本院卷第219頁)。因異議人於99年6月22日合法收受本院99年6月17日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時,並未在台中監獄執行,故其是否依本院前開裁定補繳抗告費1,000元,悉依其自由意志決定,尚與異議人於台中監獄執行期間,有無向該監聲請提撥代管金繳納裁判費無涉乙節,已如前述;且台中監獄上開行為係於本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並公告後所發生,本院亦無從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邱瑞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國抗字第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