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6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6號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乙○○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返還土地事件(即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揭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8號及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51號裁定,經核係屬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即原審98年度訴字第38號)聲請法官迴避,經法院所為駁回其聲請及抗告之裁定,尚與訴訟救助無關,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