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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51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鄭三源呂太郎魏麗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51號

抗告人
丁○○
抗告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丙○○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7日收受原法院郭淑珍法官於98年4月9 日所為之原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已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受理中。而由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案件中所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內容以觀,可知郭淑珍法官有一再拒絕適用法令之事實存在,故依客觀事實足以認定其有不公平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足認郭淑珍法官對於本件返還土地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 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法官郭淑珍迴避,係以其前曾審理以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丙○○為原告而向原法院提起之97年度重國字第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並判決駁回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丙○○之訴,抗告人因認承審法官郭淑珍於另案有拒絕適用法令之情形,並提出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丙○○於另案所提言詞辯論書狀影本佐證其說。惟查,另案之原告係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丙○○而非本件抗告人,且抗告人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情事。至抗告人所謂「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則係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丙○○於另案受有不利益判決結果而衍生之主觀臆測,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得為聲請迴避之事由。抗告人之主張核屬其主觀臆測,難謂承審法官郭淑珍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是抗告人未釋明法官有應迴避之原因為真實,其聲請法官迴避,自無從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魏麗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51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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