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間因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 (下同)98 年9月8日本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提出理由書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