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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1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原告
甲○○
被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華
訴訟代理人
黃之中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玖佰貳拾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亦有明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國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本院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18,480元第二審裁判費 177,720元第三審裁判費 177,72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 10,000 元合 計 483,92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16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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