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易字第9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易字第96號
- 原告
- 陳孟念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君律師
- 被告
- 李明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陳田村,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3日更名乙節,有卷附戶口名簿、全民健康保險卡、身心障礙手冊可稽(見附民卷第4至5頁),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上,得知伊之友人陳得帛因工程需要土地解決廢土清埋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同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2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由與其有共同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顏寶新」、「審核課長陳秀蘭」、「王淑玲」及「領證審核證明章」印章各1枚後,接續在土地授權書、填土工程承包工程車輛進出通行證、整地填土合約書等上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及偽造署押,並偽造名義人為虛捏之「顏寶新」且內容為虛構之填土整地工程合約書、土地授權書、整地填土合約書及收據等不實文書後交予被告。被告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化名為「李順翔」、「李宏銘」,於98年2月13日下午2時許,向伊佯稱其友人「顏寶新」所有坐落台北縣八里鄉○○○段之17筆土地可供清埋工程廢土,且謊稱前開傾倒廢土需疏通檢、警等人員,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交付公關費4萬元予被告;嗣於同年2月18日晚上6時許,被告交付「填土工程承包工程車輛進出通行證」共150張及名義人為虛捏「顏寶新」、內容為虛構不實之偽造「整地填土合約書」予伊,並佯稱:該通行證1張要新台幣(下同)1500元,伊因而於同年2月19日某時,交付15萬元之使用土地費用予被告。被告並佯稱工程款不足,尚需補2萬5000元,伊因此於同年2月20日再交付2萬5000元予被告。嗣於同年2月23日,陳得帛欲清運廢土至前揭八里土地,被告佯稱地主「顏寶新」被黑道押走,隨後避不見面,伊始知受騙。伊因被告前開不法之詐騙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共計21萬5000元;且伊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殘障人士,被告前開不法之詐騙行為,顯有侵害伊自由權及人格權,致伊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目前在監執行中,且伊同為受害人,並無賠償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化名為「李順翔」、「李宏銘」,於98年2月13日下午2時許,向原告佯稱其友人「顏寶新」所有坐落台北縣八里鄉○○○段之17筆土地可供清埋工程廢土,其嗣後陸續持與他人偽造之填土整地工程合約書、土地授權書、整地填土合約書、收據等文件取信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8年2月16日、19日、22日,分別交付公關費4萬元、土地使用費15萬元、工程款2萬5000元(合計21萬5000元);原告並執此以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刑事庭認被告前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論以偽造文書罪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板橋地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34號起訴書、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4343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可憑(見附民卷第6至14頁、本院卷第4至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98年1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上,得知原告之友人陳得帛因工程需要土地解決廢土清埋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同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2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由與其有共同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顏寶新」、「審核課長陳秀蘭」、「王淑玲」及「領證審核證明章」印章各1枚後,接續在土地授權書、填土工程承包工程車輛進出通行證、整地填土合約書等上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及偽造署押,並偽造名義人為虛捏之「顏寶新」且內容為虛構之填土整地工程合約書、土地授權書、整地填土合約書及收據等不實文書後交予被告。被告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化名為「李順翔」、「李宏銘」,於98年2月13日下午2時許,向原告佯稱其友人「顏寶新」所有坐落台北縣八里鄉○○○段之17筆土地可供清埋工程廢土,且謊稱前開傾倒廢土需疏通檢、警等人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交付公關費4萬元予被告;嗣於同年2月18日晚上6時許,被告交付「填土工程承包工程車輛進出通行證」共150張及名義人為虛捏「顏寶新」、內容為虛構不實之偽造「整地填土合約書」予原告,並佯稱:該通行證1張要1500元,原告因而於同年2月19日某時,交付15萬元之使用土地費用予被告。被告並佯稱工程款不足,尚需補2萬5000元,原告因此於同年2月20日再交付2萬5000元予被告。嗣於同年2月23日,陳得帛欲清運廢土至前揭八里土地,被告佯稱地主「顏寶新」被黑道押走,隨後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原告並以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詐欺文書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板橋地院刑事庭認被告前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論以偽造文書罪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如前述,足證被告前開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計21萬50 00元予被告,二者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屬以故意不法之行為加損害於原告甚明。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財產上損害計21萬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又主張:被告前開之詐欺行為,係屬不法侵害伊意志之自由權及人格權,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云云。惟查: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此係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時,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而言。若加害人之不法行為,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時,被害人自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開不法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金錢計21萬5000元予被告,原告仍屬在自由意志下而為交付前開金錢之行為,並非在被告之脅迫下,而為交付金錢之行為。堪認被告前開詐欺之行為,並未直接不法侵害原告意志之表達自由,亦未有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情事,僅係使原告受有前開金錢21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失而已。故原告以被告前開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為由,主張被告前開詐欺行為,係屬不法侵害其自由權及人格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云云,並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1萬5000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日(見附民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