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0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709號
- 上訴人
- 吳連祥
江陳幼
上列當事人與周瑞祥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伍仟伍佰零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予補正。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程式。本件上訴人訴請撤銷臺灣臺北地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295號中關於台北市○○街57巷8號房屋(即2173建號)及共同使用部分(即2253建號,含編號39、40號停車位)之強制執行程序,遭判決駁回,上訴人就編號39、40號停車位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述停車位之價值為準。查2173建號房屋配置共同使用部分即2253建號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641,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就該應有部分評估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872,000元,其中39、40號停車位各佔應有部分10萬分之255,有建物登記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送執行標的鑑價資料可憑,故車位部分之價值核定為2,285,055元【2,872,000×(255+255)/641=2,285,0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5,506元,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