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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7年度澄字第3529號

懲戒公懲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澄字第3529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
代表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許淑銀 花蓮縣秀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文

許淑銀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花蓮縣秀林鄉前鄉長許淑銀於秀林鄉公所辦理5項搶險搶修工程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便,收受王金福、許再成之賄賂共計新臺幣(下同)215萬元,並圖利時任建設課代理課長吳俊宏,使其收受王金福之賄賂共計30萬元,違法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被彈劾人許淑銀自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5日,擔任花蓮縣秀林鄉鄉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外代表秀林鄉,綜理鄉政。惟其於101年8月秀林鄉遭受蘇拉颱風侵襲造成嚴重災情、秀林鄉公所辦理搶險搶修工程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便,收受王金福、許再成等2人之賄賂共計215萬元,並圖利時任建設課代理課長吳俊宏(另於調查報告處理),使其收受王金福之賄賂共計30萬元,情節重大。茲將其違法情節分述如下:

一、被彈劾人於101年8月秀林鄉公所辦理「蘇拉颱風風災和平地區緊急災害搶險搶修工程(開口契約)」及「和中社區12鄰及14鄰野溪清淤緊急處理工程(開口契約)」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王金福之賄賂,合計155萬元,並圖利時任建設課代理課長吳俊宏,使其收受王金福之賄賂共計30萬元:

(一)101年8月2日凌晨,蘇拉颱風在花蓮縣秀林鄉登陸,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中聚落、和仁聚落、崇德村等地區造成房屋沖刷、遭受掩埋、落石崩落等嚴重災情,陸軍、空軍官兵亦至秀林鄉協助救災。花蓮縣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等機關,緊急提供經費供秀林鄉公所辦理搶險搶修工程,其中包括「蘇拉颱風風災和平地區緊急災害搶險搶修工程(開口契約)」及「和中社區12鄰及14鄰野溪清淤緊急處理工程(開口契約)」。而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得依「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辦理緊急採購作業範例」之規定辦理緊急採購,辦理緊急採購時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關於招標、決標之規定,亦即:公告金額以上得不採公開招標、限制性招標得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投標廠商資格不受限制、投標廠商家數不受3家限制、不訂底價不受限制、比減價格或綜合評選次數不受3次限制等。

(二)被彈劾人知悉秀林鄉公所將辦理前述2項工程契約之緊急採購後,於工程發包前之101年8月上旬某日,在秀林鄉公所位於和平村辦公室對面之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車上,向已在和平村參與搶修之王金福詢問有無意願承作前述2項工程,王金福表示有意願亦同時告知其非合格廠商,許淑銀不知非合格廠商仍「得」參與前述2項緊急採購工程契約之投標或議價,誤以為王金福不得參與投標或議價,乃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要王金福借牌承包前述2項工程,再由王金福交付賄賂,並交代要照顧吳俊宏,王金福遂向宋仕霖借得士豪土木包工業牌照。

(三)101年8月13日,秀林鄉公所建設課簽:緊急辦理搶修(險)「蘇拉颱風風災和平地區緊急災害搶險搶修工程(開口契約)」及「和中社區12鄰及14鄰野溪清淤緊急處理工程(開口契約)」,擬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採限制性招標,與當地廠商(士豪土木包工業)辦理緊急採購,經時任鄉長許淑銀於101年8月16日核可。該2案於同年月17日辦理議價作業,由士豪土木包工業分別以1,985萬元、455萬元得標。

(四)王金福於開工後,先於101年8月17日起至101年9月24日前之某3日,在秀林鄉和平村某處,分別交付賄款5萬、20萬、10萬予許淑銀收受;俟秀林鄉公所於101年9月24日核撥「蘇拉颱風風災和平地區緊急災害搶險搶修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期工程款354萬7,025元、「和中社區12鄰及14鄰野溪清淤緊急處理工程(開口契約)」工程款397萬5,114元,王金福於101年9月24日在秀林鄉公所前停車場車內,又交付賄款40萬元予許淑銀收受,並在新秀地區農會秀林分部辦事處前停車場,交付賄款10萬元現金予吳俊宏收受。秀林鄉公所於101年10月18日核撥「蘇拉颱風風災和平地區緊急災害搶險搶修工程(開口契約)」第二期工程款799萬2,290元後,王金福於101年10月18日下午,趁在花蓮市中山市場(原花蓮市八市場)「阿姑的店」招待吳俊宏之飲宴場合,於該店使用之公共廁所內再次將賄款20萬元現金付予吳俊宏收受;復於101年10月20日在秀林鄉富世村可樂部落,再將現金80萬元之賄款交付予許淑銀收受。嗣王金福按約完成前述2項工程契約,未見主管機關或檢調機關發現有何工程品質弊端。

(五)101年12月25日,許淑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遞交自首狀(檢察官諭知,因王金福等人已經供述許淑銀有收受賄賂,故依法應屬自白),翌(26)日該署檢察官在王金福配偶處查扣許淑銀返還王金福之賄款80萬元,許淑銀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所得賄款75萬元。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為因緊急採購放寬採購廠商資格之限制,許淑銀客觀上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依所犯輕於所知之法理,應從輕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主動繳交財物,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爰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褫奪公權5年,扣案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155萬元沒收在案。

二、被彈劾人於101年8月秀林鄉公所辦理「蘇拉颱風嚴重受創村落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蘇拉颱風嚴重受創崇德以南地區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及「崇德上村土石清除緊急處理工程(開口契約)」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承包廠商許再成(經營立大土木包工業,且為立山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之賄賂,合計60萬元:

(一)許再成分別於101年8月8日、同年月15日、17日,以其所經營之立大土木包工業,以議價方式得標「蘇拉颱風嚴重受創村落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蘇拉颱風嚴重受創崇德以南地區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及「崇德上村土石清除緊急處理工程(開口契約)」,決標金額分別為286萬元、965萬元、110萬元。許淑銀另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1年9月1日至同月26日間之某日在秀林鄉勘災時,向許再成開口索賄,許再成無奈仍予應允,俟秀林鄉公所於101年9月26日核撥「蘇拉颱風嚴重受創崇德以南地區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期工程款521萬2,683元、「崇德上村土石清除緊急處理工程(開口契約)」工程款113萬9,793元後,許再成即於翌日(即101年9月27日)赴秀林鄉公所鄉長室,將賄款30萬元交付予許淑銀收受。詎許淑銀認款項過少,接續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要求許再成另支付30萬元,許再成遂於101年9月28日再赴秀林鄉公所鄉長室,將賄款30萬元交付予許淑銀收受。嗣許再成按約完成上開3項工程契約,未見主管機關或檢調機關發現有何工程品質弊端。嗣因許再成經查獲於100年間另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許淑銀為避免上開犯行亦遭查獲,於102年1月28日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自首,並自動繳交賄款90萬元(溢繳30萬元)。

(二)案經花蓮高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許淑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自首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3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60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5年在案。

三、許淑銀收取王金福賄賂之事實,經許淑銀於101年12月25日向花蓮地檢署遞交自首狀(檢察官諭知依法應屬自白),並於偵查及一、二審審理時認罪。惟於偵查中稱,155萬元「是王金福說要給我」、「我沒有跟王金福要工程款,是他說要給我」。另許淑銀否認有要王金福給吳俊宏賄款之意思,「我沒有說要照顧吳俊宏,我是說要好好照顧建設課」、「我當時的想法是大家做完累了一起去聚餐」、「我沒有要王金福拿錢給吳俊宏」。然王金福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許淑銀叫他弄一個牌過來做這個工作,許淑銀問他外面行情多少,他講一成多,許淑銀說如果太多要講;施作時許淑銀交代要照顧吳俊宏,從一成多的回扣中挪一點錢給吳俊宏,其2次拿錢給吳俊宏,第1次拿10萬元去吳俊宏辦公室,吳俊宏說我們去繞一圈,然後停在農會前面,並沒有說「不需要那樣子」或「很辛苦」的話,直接把錢拿走,第2次在「阿姑的店」廁所拿20萬元給吳俊宏,吳俊宏也沒有說「上次給的10萬元到現在還放著,不要給他錢」之類的話,即把錢拿走。吳俊宏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王金福支付賄款時,說錢是鄉長交代要照顧他的。縱使許淑銀所述「沒有說要照顧吳俊宏」為真,然其說要好好照顧建設課,亦有圖利他人之意。

四、許淑銀收取許再成賄賂之事實,經許淑銀於102年1月28日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自首,並於偵查及一、二審審理時認罪。惟於偵查中稱,許再成主動說要拿他標到工程的錢給渠。然許再成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在秀林鄉的工地,鄉長說有困難要他幫點忙,他就意思意思,為了工程方便他就給鄉長錢,他自己想可能是30萬元;第二次小姐打電話來說鄉長要找他,碰到鄉長後,鄉長再講30萬元,他是過一陣子才拿去;鄉長已開口了,不給也不行。

五、被彈劾人坦承上述收賄犯行,但其辯稱賄款用於救災,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一)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對於其收受前述2人之賄賂共計215萬元一節,坦承不諱,並深感愧疚。其稱:「災害期間,有許多災民反映需要金錢幫忙家園事後救災事宜,所以才一時糊塗收受賄賂,實在感到很愧疚。而當時募款,因為有一些項目無法報銷,所以才做出不當行為。當時所收受賄賂都已經繳回檢方。當初跟許再成索賄,其實也是迫於因有些災民,當時亟需幫助,所以才協助他們重建家園。有些災民在二審時有出庭幫我作證」、「因災民自救會想要救災經費,所以我才開口跟王金福借來應急,當下是想說先用在自救會搶災工作上」、「收賄的確是事實,確實也是不應該」、「當時一時糊塗,動機是想要幫助當地災民解決困難,但收賄行為還是不對的」、「賄款有些支付在國軍救災之用,支付國軍人員便當錢,而且大部分是用在災民身上,這一點是可以確定的」、「(緊急救災金)有一定的認定標準,有一些實際需要幫忙協助,但礙於現行法令,無法實際支應補助,但卻必須急迫解決他們的困難」等語。

(二)有關許淑銀所收受賄賂之用途,花蓮高分院審理時,秀林鄉公所課長王玫瑰證稱:軍方中餐是當時的鄉長許淑銀指示其先訂便當,許淑銀說經費她會處理,訂便當的天數應該不到10天,每天便當的數量軍方有1位聯絡官會跟其聯絡;許淑銀有叫其訂早餐給救災官兵,軍方午餐經費的收據送到收容站後再轉交給許淑銀;不能向秀林鄉公所請領軍方的便當費,因為這筆款項沒有編列預算等語。成立和中自救會之和中地區居民程文生亦證稱:自救會本身沒有經費,其有詢問當時的鄉長許淑銀,其等使用的電腦、影印機、宣傳等都要用錢,鄉長許淑銀說她會想辦法;經費用在幫自救會幹部買背心及展望會舉辦祈福晚會,總共買了1、200件背心;有提供衣服給災民;許淑銀給其10萬元,當時王金福在場;沒有將10萬元的用途做清冊或將單據交給許淑銀,當時很急,錢都用在災民身上;其有負擔官兵、志工的飲水;10萬元全部花光光等語。另災民張阿珠證稱:其母親與阿姨重建房子的錢由許淑銀負擔,老闆做好1個月後許淑銀就給其錢,其再把錢給老闆;許淑銀直接給其25萬元,許淑銀說不用還等語。

(三)惟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105年3月8日路花防法字第1050001327號函復花蓮高分院,敘明:「本屬單位(含花防部、後備步五營及機步連等)於101年蘇拉風災期間,支援救災人數計1,428人次,未受領民間團體或地方政府支援預算,亦未有官兵收受饋贈財物紀錄。另後備步五營於和平村救災期間,三餐食材由部隊攜行;至機步營及後備步五營於秀林鄉及佳民村救災期間均當日往返,午餐則由空軍教準部提供便當。餘無證據得知餐飲支應是否曾接受民間或地方政府捐助或支援。」由上觀之,被彈劾人之陳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詞,與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之說明尚非一致,故難採信。

參、彈劾之證據、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規定:鄉公所置鄉長1人,對外代表該鄉,綜理鄉政。同法第84條規定:鄉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第21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

二、貪污治罪條例係立法者針對公務人員制定重典懲治之犯罪,被彈劾人時任花蓮縣秀林鄉鄉長,未能廉潔自持,反而運用綜理鄉務之職權,在秀林鄉遭遇重大天然災害、辦理5項搶險搶修工程之際,收受王金福、許再成交付之賄賂共計215萬元,經花蓮高分院判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在案,另圖利時任建設課代理課長吳俊宏,使其收受王金福之賄賂共計30萬元。核其所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前揭規定,嚴重敗壞官箴及地方機關首長之形象,影響民眾對公務人員清廉操守、公正執行職務之觀感甚鉅,違法事證明確,情節重大。

三、又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行為時)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同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行為之動機及目的等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許淑銀於本院詢問時,對於其收受前述2人之賄賂共計215萬元一節,坦承不諱,並深感愧疚。雖辯稱其收受賄賂係用於救助災民及支付國軍人員餐費等情,但刑事第一、二審法院仍認定其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彈劾人救助證人程文生及張阿珠之金額共計35萬元,亦與其收受215萬元之賄賂差距甚多,其在本院亦未就賄款全部用於救災舉證以實其說,不能盡信。退步而言,縱使屬實,亦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其收受賄賂之違法事證,已足認定,本院爰依法移付懲戒。綜上,被彈劾人於秀林鄉公所辦理5項搶險搶修工程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便,收受王金福、許再成之賄賂共計215萬元,並圖利時任建設課代理課長吳俊宏,使其收受王金福之賄賂共計30萬元,違法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肆、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蘇拉颱風風災和平地區緊急災害搶險搶修工程開口契約、和中社區12鄰及14鄰野溪清淤緊急處理工程開口契約文件。

2、花蓮高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3、蘇拉颱風嚴重受創村落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蘇拉颱風嚴重受創崇德以南地區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崇德上村土石清除緊急處理工程開口契約文件。

4、花蓮地檢署101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

5、花蓮高分院106年12月7日審判筆錄。

6、花蓮地院104年1月28日審判筆錄。

7、花蓮地檢署102年1月28日訊問筆錄。

8、監察院107年9月14日詢問筆錄。

9、花蓮高分院106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

10、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105年3月8日函。

11、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許淑銀)服務證明書。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壹、請依實體從舊從輕之法理,以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本法)修正前、後規定較有利被付懲戒人之規定,適用於本案:本法於104年5月20日修正,業經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而彈劾意旨所稱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行為,係指被付懲戒人於101年8月,2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合計215萬元一事,於107年12月21日以院台業壹字第1070732552號函移送貴會審理,故本件雖無本法第77條所稱於105年5月2日前繫屬於貴會而尚未終結情事,然依實體從舊從輕之法理,倘本法修正後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當予適用。

貳、依本法修正前第1條、修正後第55條,被付懲戒人應不受懲戒:

一、依本法修正前第1條規定,被付懲戒人應不受懲戒: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係發生於101年8月間,而本法於104年5月20日修正,自105年5月2日施行。而本法修正前第1條未將公務員離職前違失行為列為懲戒之對象,亦無其他法令可資依循,從而,被付懲戒人於103年12月25日卸任秀林鄉鄉長一職,現已非公務員或民選首長,依本法修正前第1條規定,被付懲戒人應不受懲戒。

二、依本法修正後第2條、第55條規定,本件無懲戒必要,請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一)被付懲戒人不可能擔任政務官,或考試任公務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1月24日以57.7%得票率,共5985票當選花蓮縣第8選區縣議員(證1),並無拋棄選民託付、辭職改任政務官或參與考試之可能或計畫。

(二)被付懲戒人所涉貪污案件理應於108年間即告確定,屆時即無法登記參選公職人員或正副總統:被付懲戒人如受撤職處分而停止任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總統副總統選舉免法第26條固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然而,被付懲戒人所涉貪污案件已在107年5月繫屬於最高法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6款規定應於1年內終結;何況,被付懲戒人上訴理由係指摘第二審量刑之裁量權行使違法,不影響事實之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77.9.12司法院(77)院台廳二字第6409號函准予備查之《刑事案件第二審與第三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界限與第三審自為判決之範圍》第3點,應由第三審法院自為判決;另公訴人上訴意旨稱被付懲戒人使非合格廠商借牌參與緊急採購行為應屬違背職務受賄行為云云,惟緊急採購本不受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37條有關廠商資格之限制,公訴人無視被付懲戒人所犯輕於所知情事,猶執陳詞,漫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嫌無據,故被付懲戒人所涉貪污案件不至有發回原審法院可能。簡言之,被付懲戒人所涉貪污案件理應於108年5月前確定,而在此之前並無辦理公職人員選舉或正副總統選舉,至判決確定後被付懲戒人亦無法登記參選。

(三)基上,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1月24日以57.7%得票率,共5985票當選花蓮縣第8選區縣議員,並無拋棄選民託付辭職改任政務官或參與考試之計畫或可能,且所涉貪污事件,依正常情形,似將於108年5月前判決確定,確定後即不得登記參選公職人員或正副總統,而最近一次選舉係在109年舉辦之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從而,本件依本法修正後第2條、第55條規定,似無懲戒必要,請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參、依本法修正前第25條第2款,貴會亦可為免議判決:

一、被付懲戒人因所涉貪污事件,已受褫奪公權5年之宣告,依本法修正前第25條第2款規定,如認無懲戒必要者,貴會得為免議之判決。

二、被付懲戒人對所涉貪污事件係主動向花蓮地方檢察署自首,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由衷反省之情溢於言表,其褫奪公權之宣告,僅有「何時確定」之時間問題,而無「是否確定」之不確定性。進而,被付懲戒人現為花蓮縣議員,無辭職擔任政務官或參加考試任公務員或國營事業人員之計畫,所涉案件又有可能在108年5月前判決確定,嗣後即無再登記參選公職或正副總統之資格,業如前述,則以懲戒處分限制被付懲戒人服公職亦無必要。

三、基上,被付懲戒人既已受褫奪公權宣告,且無懲戒必要,請依本法修正前第25條第2款規定,為免議之判決。

肆、倘貴會認為被付懲戒人仍應受懲戒,請斟酌一切情狀,從輕量處。

一、按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本法第10條參照)

二、被付懲戒人面對蘇拉風災造成之損害,在政府補助及捐助未明前,收受賄賂而用於災民救助事項,乃其行為動機、目的:被付懲戒人坦承有收受賄賂215萬元情事,固屬不該,但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動機,係因101年8月蘇拉風災直撲秀林鄉和平村,造成當地超過2000萬元之損害,面對災民收容安置及急難救助之迫切需求,及為慰勞投入救難之軍警與民間力量,在不明經費來源及物資多寡下,冒險收受廠商之賄賂,陸續支付救難人員餐飲、和中自救會及災民重建房屋之經費,此有證人王玫瑰、程文生、張阿珠等人之證述可稽。移送機關雖指稱證人之證述尚難採信,且支出之金額低於215萬元云云;二審法院判決亦稱無法確定支出之金額、數量,且雖有救難之善行,亦無從阻卻職務上收受賄賂之違法性,且秀林鄉接受政府經費與民間公益社團捐款用於補助災民及指定用途後仍有結餘,不需被付懲戒人自掏腰包等語,惟此皆為旁人事後觀點。概因各種補助、捐款係風災後經歷相當期間始到位,而被付懲戒人親歷風災,面對遍地哀鴻,鄉民無語可問蒼天之情境,被付懲戒人心中只有焦急,迫切渴望獲取一切可用資源投入救災,此種心境實非筆墨能形容,又豈是局外人能以事後角度即能判斷被付懲戒係為圖謀本身利益。

三、被付懲戒人長期投身奉獻於秀林鄉鄉民,無前科,亦未因收受賄賂而犧牲民眾福祉,品行良好,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損害相對輕微:被付懲戒人無前科,長年投身群眾服務及公職,耽誤婚嫁,對外稱「我嫁給秀林鄉一輩子」,深獲鄉民愛戴,品行、素行皆佳(證2);而被付懲戒人急於獲取救災資源,一時失慮而收受賄賂,但相關工程毫無品質弊端,其收受賄賂行為雖影響政府官員之廉潔形象,然為鄉民謀福、為群眾權益把關之志向未見動搖,所生損害相對輕微。

四、被付懲戒人手段平和,行為後態度良好被付懲戒人係純粹收受賄賂,未對廠商實施強脅手段,手段平和;事後抵擋不住良心煎熬,向花蓮地方檢察署自首,主動繳回215萬元,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配合調查,對違失行為毫無隱匿掩飾,行為後態度顯屬良好。

五、綜上,懇請貴會查察,從輕處分,以予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1:中選會107年縣市議員選舉山地原住民候選人得票數統計結
     果。
證2:蘇拉風災相關報導(有關風災危害之情境及媒體對被付懲
     戒人之側寫)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答辯略以:
(一)請依實體從舊從輕之法理,以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本法)修
    正前、後規定較有利被付懲戒人之規定,適用於本案。
(二)依本法修正前第1條、修正後第55條,被付懲戒人應不受懲
    戒
1、依本法修正前第1條規定,被付懲戒人應不受懲戒:
    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係發生於101年8月間,而本法於104
    年5月20日修正,自105年5月2日施行。本法修正前第1條未
    將公務員離職前違失行為列為懲戒之對象,亦無其他法令可
    資依循,從而,被付懲戒人於103年12月25日卸任秀林鄉鄉
    長一職,現已非公務員或民選首長,依本法修正前第1條規
    定,被付懲戒人應不受懲戒。
2、依本法修正後第2條、第55條規定,本件無懲戒必要,請為
    不受懲戒之判決:
(1)被付懲戒人不可能擔任政務官,或考試任公務員(或公營事
    業人員):
    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1月24日當選花蓮縣縣議員,並無拋棄
    選民託付、辭職改任政務官或參與考試之可能或計畫。
(2)被付懲戒人所涉貪污案件理應於108年間即告確定,屆時即
    無法登記參選公職人員或正副總統:
<1>如被付懲戒人受撤職處分而停止任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26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6條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
<2>被付懲戒人所涉貪污案件理應於108年5月前確定,而在此之
    前並無辦理公職人員選舉或正副總統選舉,至判決確定後被
    付懲戒人亦無法登記參選。
(三)被付懲戒人因所涉貪污事件,已受褫奪公權5年之宣告,依
    本法修正前第25條第2款規定,如認無懲戒必要者,公懲會
    得為免議之判決。
(四)倘公懲會認為被付懲戒人仍應受懲戒,請依本法第10條斟酌
    一切情狀,從輕量處。
二、然查:
(一)本法修正前第25條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
    ,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被付懲
    戒人之違失行為係發生於101年8月至10月間,距本院107年
    12月移送貴會之日止,尚未逾10年,仍在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
    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及第21條之規定,嚴重敗壞官箴
    及地方機關首長之形象,影響民眾對公務人員清廉操守、公
    正執行職務之觀感甚鉅,自有懲戒之必要。
(三)參照貴會107年度鑑字第14305號判決意旨,被付懲戒人陳○
    ○雖經判處褫奪公權3年,為維護官箴,自仍有懲戒之必要
    ,爰判決陳○○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本法修正後第12條第2
    項復規定:「前項撤職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
    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2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
    職務。」貴會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仍有實益。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許淑銀為花蓮縣秀林鄉前鄉長(任期自95年3月1
    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綜理花蓮縣秀林鄉鄉政及指揮
    監督其所屬機關、員工,並依法監督辦理各項工程之採購、
    發包、核定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101年8月2日凌晨,蘇拉颱風在花蓮縣秀林鄉登陸,降下每
    小時130mm之雨量,在花蓮地區之總累積雨量超過900mm,為
    超大豪雨,導致蘇花公路坍方中斷10日,北迴鐵路南澳至崇
    德間路段中斷,並因大雨伴隨山嶺或溝渠間之土石,從上而
    下漫流、淘挖、侵蝕,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中聚落、和
    仁聚落、崇德村等地區造成房屋沖刷、遭受掩埋、落石崩落
    等嚴重災情,居住前述地區之許多民眾因而流離失所,陸軍
    、空軍官兵亦至秀林鄉協助救災。花蓮縣政府、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等機關,緊急提供經費供秀林鄉
    公所辦理搶險搶修工程,其中包括「蘇拉颱風風災和平地區
    緊急災害搶險搶修工程(開口契約)」及「和中社區12鄰及
    14鄰野溪清淤緊急處理工程(開口契約)」。而政府採購法
    第10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得依「機關依政府
    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辦理緊急採購作業範例」之規定
    辦理緊急採購,辦理緊急採購時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關於招
    標、決標之規定,亦即:公告金額以上得不採公開招標、限
    制性招標得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投
    標廠商資格不受限制、投標廠商家數不受3家限制、不訂底
    價不受限制、比減價格或綜合評選次數不受3次限制等。
三、被付懲戒人知悉秀林鄉公所將辦理「蘇拉颱風風災和平地區
    緊急災害搶險搶修工程(開口契約)」及「和中社區12鄰及
    14鄰野溪清淤緊急處理工程(開口契約)」之緊急採購後,
    於前述2項工程契約工程發包前之101年8月上旬某日,在秀
    林鄉公所位於和平村辦公室對面之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車上,
    向已在和平村參與搶修之王金福詢問有無意願承作前述2項
    工程,王金福表示有意願亦同時告知其非合格廠商,被付懲
    戒人不知非合格廠商仍「得」參與前述2項緊急採購工程契
    約之投標或議價,誤以為王金福不得參與投標或議價,乃基
    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要王金福借牌承包前述2
    項工程,再由王金福交付賄賂。待該鄉公所建設課代理課長
    吳俊宏101年8月5日回國後,被付懲戒人於101年8月17日議
    價日前之某日,指示吳俊宏通知王金福,就前述2項工程契
    約辦理議價,吳俊宏亦不知非合格廠商之王金福「得」參與
    前述2項緊急採購工程契約之議價,誤以為王金福不得參與
    議價,竟與被付懲戒人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
    絡,依限制性招標通知王金福於101年8月17日至秀林鄉公所
    辦理前述2項工程契約之議價程序,王金福遂向宋仕霖借得
    士豪土木包工業牌照,按時前往秀林鄉公所辦理議價,經被
    付懲戒人於101年8月18日核批後,順利取得前述2項工程契
    約。王金福開工後,先於101年8月17日起至101年9月24日前
    之某3日,在秀林鄉和平村某處,分別交付賄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20萬元、10萬元予被付懲戒人收受;俟秀林鄉
    公所於101年9月24日核撥「蘇拉颱風風災和平地區緊急災害
    搶險搶修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期工程款354萬7,025元、
    「和中社區12鄰及14鄰野溪清淤緊急處理工程(開口契約)
    」工程款397萬5,114元,王金福於同日(即101年9月24日)
    在秀林鄉公所前停車場車內,又交付賄款40萬元予被付懲戒
    人收受,並在新秀地區農會秀林分部辦事處前停車場,交付
    賄款10萬元現金予吳俊宏收受。嗣秀林鄉公所於101年10月
    18日核撥「蘇拉颱風風災和平地區緊急災害搶險搶修工程(
    開口契約)」第二期工程款799萬2,290元,王金福於同日(
    即101年10月18日)下午,趁在花蓮市中山市場(原花蓮市
    八市場)「阿姑的店」招待吳俊宏之飲宴場合,於該店使用
    之公共廁所內再次將賄款20萬元現金付予吳俊宏收受;復於
    101年10月20日在秀林鄉富世村可樂部落,再將現金80萬元
    之賄款付予被付懲戒人收受。王金福按約完成「蘇拉颱風風
    災和平地區緊急災害搶險搶修工程(開口契約)」及「和中
    社區12鄰及14鄰野溪清淤緊急處理工程(開口契約)」,未
    見主管機關或檢調機關發現有何工程品質弊端。嗣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查獲上情,在王金福配偶
    處扣得被付懲戒人前已返還之賄款80萬元,被付懲戒人於偵
    查中自動繳交所得賄款75萬元。
四、許再成分別於101年8月8日、8月15日、8月17日,以其所經
    營之立大土木包工業,以議價方式得標「蘇拉颱風嚴重受創
    村落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蘇拉颱風嚴重受創崇
    德以南地區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及「崇德上村土石
    清除緊急處理工程(開口契約)」。被付懲戒人明知其因職
    務關係,對許再成承包施作之上開3項工程契約有監督、審
    核之責,依法不得收受許再成之賄賂,竟另行基於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1年9月1日至同月26日間之
    某日在秀林鄉勘災時,向許再成開口索賄,許再成無奈仍予
    應允,俟秀林鄉公所於101年9月26日核撥「蘇拉颱風嚴重受
    創崇德以南地區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期工程款
    521萬2,683元、「崇德上村土石清除緊急處理工程(開口契
    約)」工程款113萬9,793元後,許再成即於翌日(即101年9
    月27日)赴秀林鄉公所鄉長室,將賄款30萬元交付予被付懲
    戒人收受。詎被付懲戒人認款項過少,接續上開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要求許再成另支付30萬元,許再成
    遂於101年9月28日再赴秀林鄉公所鄉長室,將賄款30萬元交
    付予被付懲戒人收受。許再成按約完成上開3項工程契約,
    未見主管機關或檢調機關發現有何工程品質弊端。嗣因許再
    成經查獲於100年間另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被付懲戒
    人為避免上開犯行亦遭查獲,於102年1月28日向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自動繳交賄款90萬元(溢繳30萬元
    )。
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4年度原
    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二罪(其中收受王金福賄款
    部分,經該院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從輕論以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10月,
    褫奪公權5年;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3年(沒收部分從略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5年在案。
六、以上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刑事偵查、審理及提出於本會
    之答辯書中坦承有收受王金福及許再成賄款共215萬元情事
    ,同案被告吳俊宏於偵審中亦坦認收受王金福賄款30萬元,
    核與證人王金福、許再成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秀林鄉公所建設課101年8月13日、20日簽呈、
    簽稿會核單、蘇拉颱風風災和平地區緊急災害搶險搶修工程
    (開口契約)書面協議書、決標公告、議價紀錄、工程採購
    發包底價核定表、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士豪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和中社區12鄰及14
    鄰野溪清淤緊急處理工程(開口契約)」採購契約書、花蓮
    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通訊監察紀錄、秀
    林鄉公所101年8月15日議價紀錄及開標紀錄暨簽到簿、101
    年8月17日議價紀錄及開標紀錄暨簽到簿、秀林鄉公所101年
    度墊付款單據3份附於上開刑事案卷足憑,以及扣案(包含
    自動繳交)之賄款155萬元、30萬元、60萬元可佐。
七、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雖略以:1.請依實體從舊從輕之法理,
    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後規定較有利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適用於本案,並依同法修正前第1條、修正後第55條,為被
    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判決。2.依同法修正後第2條、第55條
    規定,本件無懲戒必要,請為不受懲戒之判決。3.其所涉貪
    污事件,已受褫奪公權5年之宣告,依同法修正前第25條第2
    款規定,如認無懲戒必要者,貴會得為免議之判決。4.倘貴
    會認為被付懲戒人仍應受懲戒,請考量其收受賄賂係用於救
    助災民事項,而依同法第10條斟酌一切情狀,從輕量處云云
    。經查:
(一)公務員懲戒制度係以健全公務秩序與端正紀律為主軸之管理
    措施。其主要目的在於維持文官體制之健全,矯正公務人員
    違失行為,維繫、穩固及確保公務秩序、提升行政效率,以
    深化維護公共福祉之整體利益。是於評價公務員違失行為之
    責任時,應將全部情狀為通盤綜合判斷,予以整體評價,若
    已不適合繼續擔任公務員者,最重可予以免除職務或撤職之
    處分。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更就應
    受免除職務或撤職之處分者,為無追懲時效之規定,且修正
    施行之新法,就違失行為在新法施行前,而於新法施行後始
    繫屬本會之案件,亦無如刑法第2條定有就行為後法律變更
    ,如何適用法律之明文,自應適用繫屬本會時之新法,方足
    以達建構、設置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目的,並彰顯其功能。本
    件之違失行為雖發生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惟移送機
    關移送懲戒,係於修正施行後之107年12月21日繫屬本會,
    有本會收文章上之日期可稽,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公務員懲戒
    法。
(二)懲戒處分之目的,旨在矯正公務員之違失行為,以整飭官箴
    、維持公務秩序與紀律,並維護政府信譽及公共福祉之利益
    ,業如前述。而公務員之違失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故修
    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明定公務員有同法第2條所列情事之一
    ,並「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受懲戒。至於應否受懲戒,
    則係賦與本會於審理過程依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輕重等個案
    情形,而為有無受懲戒處分必要之判斷餘地。是以,公務員
    之違失行為如情節輕微,自其行為動機、手段、違反義務程
    度、所生損害及行為後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認對公務紀律
    維繫之影響程度甚微,或經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
    維持公務紀律,或其行為後身心長期呈現類如植物人等無行
    為能力之狀態,且違失情節,客觀上不甚影響公務紀律之維
    護;而於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並尚未導致公眾喪失對公
    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等情形,追究其違失責任已無實益,為
    避免公務員因細微違失,受過度非難,當無一律認有受懲戒
    之必要。惟如其違失行為,經個案整體通盤判斷、綜合評價
    結果,認已貶損公務紀律,影響民眾信賴,危害政府機關之
    紀律端正維繫性及形象形塑發展性,情節非輕,為維護文官
    體制之健全,確保公務秩序及公共福祉之整體利益,自有予
    以懲戒之必要。本件被付懲戒人身為鄉長,利用颱風地區搶
    險搶修工程發包機會向廠商收取賄款,嚴重違反公務紀律,
    損及政府信譽,情節非輕,自有懲戒之必要。又被付懲戒人
    受褫奪公權宣告之判決尚未確定,亦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6
    條斟酌之餘地。所辯1.2.3.各節,洵屬誤解,委無足取。
(三)被付懲戒人另以其於救災過程中有捐款濟助災民及提供救災
    人員食物飲水等詞置辯。經查花蓮高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
    第27號刑事判決,對於被付懲戒人前揭答辯,認其縱有如證
    人程文生及張阿珠所指捐助共35萬元之善行,仍不能阻卻其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行為之違法性,已在判決書內詳予
    指駁。而上開捐贈金額亦與被付懲戒人收受215萬元之賄賂
    差距甚多,其復未舉證證明確將賄款全部用於救災,尚難信
    實,況即令所辯不虛,亦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其
    違法失職行為,足堪認定。
八、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其上開違法失職行為,嚴
    重違反公務紀律,影響政府威信,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
    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花蓮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被付懲
    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鄉
    長,利用工程發包機會,向廠商收取賄款有辱官箴,嚴重影
    響政府信譽,損及公眾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後坦
    承收受賄款之態度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
    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7年度澄字第3529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懲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