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7年度鑑字第14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彰化縣政府 設彰化市○○路0段000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305號移 送機 關 彰化縣政府 設彰化市○○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魏明谷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陳建東 彰化縣彰化市南郭國民小學前校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彰化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東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彰化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陳建東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依據本縣第12屆國民中小學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第2次會 議審議案件表(證1)所示,本府於102年間委託南郭國小(陳員時任該校校長)採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辦理「102 年度充實公私立幼兒園圖書設備採購」,該採購案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5萬元、預計金額為1,977萬3,138元,陳員利用職權使特定廠商得標後,陸續共計收受 293萬元之回扣款,作為對價。 (二)陳員前揭貪瀆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詳見104年度偵字第5379號、第10521號起訴書(證2) 。 二、查陳員之行為,顯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本縣第12屆國民中小學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第2次會議審 議案件表。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5379號、第10521號。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壹、彰化縣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關於被付懲戒人陳建東之犯罪事實概要: 一、被付懲戒人陳建東擔任南郭國小校長期間,辦理「102年度 充實公私立幼兒園圖書設備採購」,由王道騰經營擔任負責人之育德企業行得標承攬採購,後經遠大企業社負責人鄭文誌聲稱陸續給付共計293萬元之賄款予被付懲戒人陳建東。 二、承上開犯罪事實經彰化地檢署起訴,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懲戒。 貳、被付懲戒人陳建東否認前開犯罪事實。同案其他被告自白、共同正犯之其他被告自白、共犯之對向犯之自白或攀咬,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並有足使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最高法院刑事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八號判決著有明文。 二、次按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雖非屬明文規定之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但因自首或自白向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因而有關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陳述,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刑事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號判決著有明文。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無罪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又該項無「合理懷疑」(證明之負擔)應到達何種程度,一般原則上應依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分別,而有不同之要求,以淺顯易懂之概念而言,前者(民事訴訟)乃錢債細故,後者(刑事訴訟)係人命關天。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用有罪之判決剝奪其生命、自由和名譽等法益,顯應需要更為嚴謹之法則,甚至罪刑越重者,應該要求說服(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也越高。在許多民事案件之判例上,除了證據優勢法則以外,還要有更進而有明白、強而有力、足使人信服之證據,刑事上應比前開要求更高,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 四、如上即知悉,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如行賄者與收賄者即屬對向犯罪)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僅有證人對向犯行賄者一人之證詞證稱將賄款交付予被告,其餘證人僅係聽聞該名賄款交付者之說詞而言,屬傳聞證據,尚無其他佐證足認該名賄款交付者所證述為真,則就被告陳建東是否收受賄賂犯行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對前揭被告等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前揭被告等此部分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尚無以其罪責相繩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揭被告等此部分確有收受廠商所屬人員交付賄賂之犯行,自應就前揭各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偵查檢察官對於被付懲戒人所涉嫌刑事貪污案件所偵辦共計四案:1.南郭國小「102年度充實公私立幼兒園圖書設備採 購」、2.南郭國小「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3年度輔助 公立托兒所改制之幼兒園圖書設備採購」、3.石牌國小「彰化縣補助公私立幼兒園圖書第二期計畫採購」案、4.南郭國小採光罩案,其中2.3.4等3案皆獲不起訴處分。被付懲戒人分析同案被告鄭文誌、王道騰之供述,可知本件被告鄭文誌假借【老闆】名義,對被告王道騰為騙取如下:(ㄧ)李水旺承包「南郭國小附幼遊戲場遮陽工程」索取工程款14萬6,000元,自承並未交給【老闆】,而認為係合夥取得。(二 )彰化市石牌國小「彰化縣補助公私立幼兒園圖書第二期計畫採購」案,稱30萬元1次拿給陳建東、後又稱分次拿給甲 ○○,顯然並未給【老闆】。(三)南郭國小「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3年度補助公立托兒所改制之幼兒園圖書設 備採購」標案,騙取王道騰35萬元稱給【老闆】,實際上其供述又稱因為不是第一次就得標,所以不用給【老闆】且【老闆】也沒有說甚麼,顯見其係詐欺王道騰。(四)南郭國小「102年度充實公私立幼兒園圖書設備計畫採購」案,鄭 文誌稱於102年8月20日代墊293萬元給【老闆】,故而收取102年8月20日至102年10月23日計算之利息共計3萬2,300元。然多次反覆供述,先稱293萬元係由王道騰【給4,616,202元後,拿給陳建東293萬元】,又改稱學校撥款前先給一半、 撥款後再給另一半云云。則無論如何,皆非屬一開始即代墊293萬元而得領取3萬2,300元利息,顯然被告鄭文誌詐取王 道騰3萬2,300元之利息支出。被告鄭文誌假借【老闆】名義,總計四次騙取王道騰而多分得若干費用,則於南郭國小「102年度充實公私立幼兒園圖書設備計畫採購」案是否果真 給付293萬元予被告陳建東,則應有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 以證其實。然: ㄧ、關於293萬元之給付,被告鄭文誌一開始稱代墊付293萬元、後又稱293萬元係由王道騰【給4,616,202元後,拿給陳建東293萬元】,再又改稱學校撥款前先給一半、撥款後再給另 一半云云,則顯然矛盾,對於293萬元之資金來源,顯然不 實。 二、又被告鄭文誌稱,其代墊之資金來源係貨款、及其所經營遠東書局與遠大企業社之合作金庫彰中分行(負責人:陳淑玲)並由陳淑玲領取,且要求陳淑玲不要問太多云云,復查其遠東書局與遠大企業社之合作金庫彰中分行(負責人:陳淑玲)帳戶,並無其所稱領取金錢或領取數十萬元之情,顯然與其供述不符。 三、再其稱293萬元之一半,係由貨款者,則其104年6月2日上午3時10分法警室訊問筆錄(104年度聲羈字第107號)羈押審 理時供稱,每月約賺2-30萬元,則縱然設以每月收入最高之30萬元計者,則102年8月20日至102年10月23日共約2個月,不過收入60萬元,如何支應前開102年10月23日前先行給付 陳建東293萬元之一半即約146.5萬元之能力?可知,被告鄭 文誌所述,顯然不實。 四、又被告鄭文誌並未對被告王道騰供稱【老闆】為陳建東,而被告王道騰從頭至尾皆認為【老闆】為鄭文誌,且所有要求接為鄭文誌所要求,難認被告陳建東有涉入。 五、本件僅有證人對向犯行賄者一人之證詞證稱將賄款交付予被告,其餘證人僅係聽聞該名賄款交付者之說詞而言,屬傳聞證據,尚無其他佐證足認該名賄款交付者所證述為真,則就被告陳建東是否收受賄賂犯行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對前揭被告等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前揭被告等此部分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尚無以其罪責相繩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揭被告等此部分確有收受廠商所屬人員交付賄賂之犯行,自應就前揭各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經聲請調查證據(函調銀行)部分,可知鄭文誌對於有無將293萬元付予陳建東、如何給付、給付方法、給付時間、金 錢由何而來等等,皆屬前後矛盾,且本件彰化地院刑事庭仍繼續審理中,如何斷定陳建東定為有罪? 肆、為此,爰依法狀請鈞會鑒核,本件被付懲戒人陳建東並無涉嫌貪汙罪嫌,且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請待審理判決結果再作處分仍不遲,實感德便。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建東自99年8月1日起迄104年7月31日止,擔任彰化縣彰化市南郭國民小學(下稱南郭國小)校長,負責綜理南郭國小校務,於南郭國小受託辦理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採購業務時,負責核定採購業務。鄭文誌為遠東書局之負責人,亦為遠大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配偶陳淑玲),並擔任南郭國小家長委員會顧問。王道騰為喬松企業行(合夥商號)、育德企業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緣彰化縣政府委託南郭國小採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辦理「102年度充實公私立幼兒園圖書設備採購」案(下稱「102年圖書採購案」),被付懲戒人為該採購案主管人員,詎其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予該廠商;竟於得知上開圖書採購消息後,利用購辦「102年 圖書採購案」之機會,基於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2 年7月1日前之某日,詢問鄭文誌有無承攬該採購案之意願,並要求提供廠商名單,以圖由鄭文誌經營之特定廠商順利得標。而鄭文誌因不熟悉圖書相關業務,乃詢問王道騰有無意願承攬該採購案,並請王道騰協助提供廠商名單,以共同取得標案之利益。王道騰應允後,即與鄭文誌約定鄭文誌所經營之遠大企業社於比價時,金額不得高於王道騰所經營之育德企業行。再由王道騰出面與無承攬該採購案意願之五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季公司)之負責人許嘉銘及親親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親親公司)之副總經理陳振豐,約定該二公司參與比價時,報價須高於育德企業行之金額。再由鄭文誌將上開四家廠商之名單轉交予被付懲戒人。嗣該採購案承辦人即南郭國小總務處事務組長楊本楙於102年7月1日依照 「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單筆訂購金額屬公告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但未 達查核金額(5千萬元),且為大量訂購數量貨金額者,須 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進行比價之規定,自政府採購 網共同供應契約廠商網路資料下載符合圖書採購資格廠商名單共計226家公司行號,簽請被付懲戒人勾選5家合格廠商進行比價程序,被付懲戒人即於上揭226家圖書廠商名單中, 勾選鄭文誌提供之育德企業行、遠大企業社、五季公司、親親公司等4家廠商,再隨機勾選弘璨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弘璨連公司),共計5家為比價廠商。以上5家廠商於同年月11日在南郭國小進行比價程序,除弘璨連公司投標金額為20,782,377元之外,親親公司、五季公司、遠大企業社依約分別報價20,097,330元、20,048,028元、19,682,190元,使南郭國小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採購案比價係屬公平自由競爭而開標,並由育德企業行以19,520,635元(另折讓515 元,故實際金額為19,521,150元)順利得標,嗣育德企業行履約並經驗收完畢後,南郭國小即於102年10月22日撥付19,521,150元予育德企業行,致育德企業行獲得扣除履約成本 支出以外之不法利益共計7,191,551元。王道騰於撥款完畢 後之102年10月23日之後,即將上揭金額扣除各項成本支出 後之利益半數即1,557,602元,加計鄭文誌所稱墊付利息32,300元、發票稅金總計96,300元,並除去百位元以下數額後 ,即1,686,000元,再加計鄭文誌稱應支付「老闆」之293萬元(尚無證據證明鄭文誌已交付該293萬元與「老闆」), 共計4,616,000元,以支票、現金支付或匯款等方式,分次 交付鄭文誌,育德企業行則保有2,575,551元利益。被付懲 戒人即以上開方式,直接圖鄭文誌4,616,000元、育德企業 行2,575,551元之不法利益。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253號、第923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 扣罪,處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5年;未扣案已分配犯罪 所得29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第1974號刑事判決, 撤銷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有罪部分,改論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主管之事務圖利罪 ,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3年。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3號、第92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第19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辯稱,同案刑事被告鄭文誌歷次證述內容並不一致,不足以證明鄭文誌確將回扣293萬元交付予被付懲戒人云云,固屬有理由,並經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第1974號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無從解免被付懲戒人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罪 ,亦經該判決詳述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是被付懲戒人102年間購辦「102年圖書採購案」,直接圖鄭文誌4,616,000元、育德企業行2,575,551元不法利益之事實,足堪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 所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之旨,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被付懲戒人雖經判處褫奪公權,為維護官箴,自仍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及上開刑事判決,已足認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