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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許錦印施俊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
江昶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四、七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江昶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至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制式子彈六十九發及非制式子彈二十六發,綜合其犯罪情狀觀之,並無可資憫恕之處。上訴意旨漫稱其僅因一時失慮,受友人之託保管槍、彈,但未以之營利或犯罪,且自始坦承犯罪,又有父母尚待扶養,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詳予審酌,於法有違云云,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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