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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四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許錦印施俊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四號

上訴人
孫荻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孫荻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黃桂玉於警詢、第一審時之指訴以及當庭指認上訴人之證詞,扣案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函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各一紙,警察在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函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採得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與檔存上訴人指紋卡之左拇、左食指指紋相符之鑑驗書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辯解告訴人可能指認錯誤,平常在基隆市云云,如何不足採,於理由內援引告訴人之指認程序與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資料予以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證據未予調查或對有證據不採未敘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上訴人上述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四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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