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志彰
- 選任辯護人
- 陳益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志彰為屏東縣籍「萬億春號」漁船(CT4-一八八五號)船長,並僱用印尼籍JENAL ABIDIN、DRIYANTORO、RUSDIN、ROID、SEM SAYORI、MUFTADI、KAMARUDIN等七名漁工在該漁船上作業。該漁船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十時四十分許,由東港安檢所報關出港,前往台灣東南部之太平洋公海作業。至同年四月二十日十六時許,行至北緯十四度四十六分東經一四0度四十分之公海時,被告見漁工ROID在漁船右前甲板作業區收網時,因未能將已捕撈之魚貨鉤抓上船,一時盛怒,基於預見將他人推落海中可能致溺斃死亡之結果,竟萌生縱發生落海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趁ROID面海作業未能注意後方情形,從ROID後方,以一手推ROID頭頸處、一手伸拉ROID胯下方式,將ROID以雙腳抬起頭下腳上之姿勢推落入海,且不停船繼行約五十公尺始停下,此時漁工KAMARUDIN 乃自行跳海搜救,仍無所獲(僅尋獲ROID帽子),致使ROID因落海溺斃(屍體未發現);其餘漁工見狀,便拒絕繼續作業要求被告將漁船駛回台灣,被告見已無法繼續作業,遂將該漁船轉回往台灣方向駕駛。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該船行至北緯二一度八分東經一二四度之公海(約鵝鸞鼻東南方一九0浬)處,被告在漁船左舷走道上遇見輪值夜班之RUSDIN,二人因不明原因發生衝突,被告竟萌殺人犯意,並從駕駛艙內取出刀柄長約十三.五公分、刀刃長約三十三公分之尖刀一把,追趕RUSDIN至機艙門口位置,以上開尖刀,接續朝RUSDIN之上腹中央位置部位刺入一刀(傷口為八.九公分×三.五公分,該穿刺傷經皮下組織及腹膜進入腹腔,貫穿肝臟右葉及左葉經橫膈膜進入胸腔,再刺穿右下肺葉),及朝RUSDIN右胸部位刺入一刀(傷口為八.八公分×二公分,深達皮下軟組織),RUSDIN隨即大叫其遭船長砍殺,並往第二層住艙內逃去。RUSDIN因腹腔內肝臟及右側胸腔肺臟大量出血,於其後海巡人員救援前即死於漁船第二層船員住艙內。其餘漁工聽聞RUSDIN呼救後,便四散逃出住艙。被告在漁具儲藏室外附近走道上撞見漁工DRIYANTORO,竟亦恐該漁工會對其不利,另基於殺人之故意,以該尖刀朝DRIYANTORO左上腹部位刺入一刀(傷口為五.六公分×一.四公分,部分小腸及大網膜外溢出腹腔;左側肋下緣軟骨及第九肋骨遭切斷,左側橫隔膜遭切開,並剖開左腎皮質及髓質,傷及腎盂),DRIYANTORO隨即逃入漁具儲藏室內,之後又逃至船艏處與其他漁工會合,DRIYANTORO因上開傷勢致左腹穿刺傷併大量出血,而於海巡人員救援前即死於漁船左前甲板作業區。隨後,被告在駕駛室外左舷走道處撞見JENAL ABIDIN,亦殺害其未遂(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當時位於機艙外左舷走道處之漁工SEM SAYORI見狀,便隨手檢起一支鐵鎚朝被告丟擲,被告因遭正中上嘴唇部位而趴下,SEM SAYORI及其餘二名漁工MUFTADI、KAMARUDIN即迅速逃往船艏處持捕魚工具自保,JENAL ABIDIN及DRIYANTORO亦逃至該處會合。被告見上述漁工均在船艏甲板上,唯恐渠等對之不利,便將電魚工具置放駕駛室外面以防漁工侵入,並鎖起駕駛室與船長室躲於其內。嗣於同(二十七)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撥打衛星電話告知其配偶鄭雅雲漁船發生漁工造反,有人受傷,要鄭雅雲代其報案,鄭雅雲遂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電告東港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並由該電台轉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報案,經海巡署福星艦前往救援,並以直昇機將受傷之JENAL ABIDIN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方倖免於死。被告則駕駛「萬億春號」漁船並在福星巡防艦戒護下,於隔(二十八)日十七時許,返回海巡署第五海巡隊位於高雄市旗津區碼頭,因而查獲等情。係以上開殺害ROID之事實,業據證人SEM SAYORI、KAMARUDIN、JENAL ABIDIN 分別於偵審具結證述明確,就此部分案發之時、地、各該證人及ROID所在漁船之相關位置、被告推落ROID之過程與手法、ROID落海後之情況等情節之證述並無矛盾之處,確與事實相符。雖證人對於被告以左手或右手推ROID之頭頸部、提褲檔頭,及當時漁船是否停駛中之供述非完全一致,但證人對主要待證事實之供述尚屬明確而無歧異,細節之不符,無悖常情。且說明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漁北一字第0九八一二0七七九八號函文及所附航跡圖、同署同年十月三十日漁二字第0九八一二四九一一四號函文,暨證人SEMSAYORI、KAMARUDIN於第一審之證言,並不足為被告未因ROID未將捕撈之魚貨抓上船憤而將之推落海中之有利證據,被告所辯未在上揭海域為下鉤作業停留尚非可採。至證人田瑞寶、鄭雅雲及胡泰源所稱與被告聯絡時,其未告知有漁工落海情事云云,然被告將漁工ROID推落海中,乃嚴重之犯罪行為,與證人聯絡時縱未告知上情,亦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即無將ROID推落海中之事實,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證人JENAL ABIDIN、SEM SAYORI、KAMARUDIN、MUFTADI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係在漁工都受傷後始使用信號彈。顯見被告辯稱其在與漁工打鬥之始即朝向被害人ROID方向丟擲信號彈,致ROID落海云云,為不足採信。按刑法上之故意,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分,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該條第二項規定之間接故意「以故意論」者,因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要件,自須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本件被害人ROID遭被告推落下海之原因,係因被告眼見ROID未能將已捕撈之魚貨鉤抓上船所致,此業經證人SEM SAYORI、KAMARUDIN 在第一審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當時係在一時盛怒下而將ROID丟入海中,雖難認被告當時主觀上有殺害ROID之直接故意。但衡諸一般人自船上掉入汪洋大海,為求身體能漂浮於海面上,須大力抵抗海中強度洋流之衝擊及海水低溫之侵襲,消耗體力之速度甚快,縱諳水性,亦僅可延長身體漂浮於海面之時間,倘無適時外力之救助,幾無倖存之機會,此為眾所理解可知之客觀情事。被告將未著救生衣之ROID丟入漫無邊際之海域中,任其載浮載沈,應可預見ROID縱熟諳水性,仍會於體力殆盡且失溫之際,溺斃死亡。且參以證人SEM SAYORI、MUFTADI、KAMARUDIN及JENAL ABIDIN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證:ROID遭被告推落大海後,被告未有任何救助之舉,KAMARUDIN 曾自行下海救助未成,被告仍持續駛離漁船,未曾搭理海中之ROID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ROID因此溺斃,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存在。又證人KAMARUDIN係在ROID 落海後約五分鐘,因見被告無救援動作,始跳海搜救,但只取回ROID之帽子而無所獲,業經證人KAMARUDIN、SEM SAYORI及MUFTADI證述在卷。是依當時情形,顯見ROID已沉入海中而無法搭救,且當時係處於公海位置之汪洋大海,ROID欲求生機已無可能,應已溺斃無訛,而其死亡與被告之上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殺人罪責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所辯無殺人犯意,僅負傷害致死或過失致死罪責云云,為不可採取,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被告此部分殺人犯行明確。又上開被告殺害RUSDIN及DRIYANTORO二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審供承,與證人SEM SAYORI、MUFTADI、KAMARUDIN、JENAL ABIDIN分別於偵審證述明確,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尖刀一把可佐。該把尖刀上經警採集血跡後,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核與被害人DRIYANTORO之DNA 型別相同,有該局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高市警鑑字第0九七00四一四九五號鑑驗書可憑,足認被告係持該把尖刀,先後刺殺RUSDIN及DRIYANTORO。被害人二人之屍體,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並施以解剖鑑定結果,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RUSDIN之死因為腹腔肝臟及右側胸腔肺臟大量出血;DRIYANTORO之死因為左腹穿刺傷併大量出血,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可稽。又以扣案之上揭尖刀,刺入人之胸、腹部,會造成肝、肺等重要臟器大量出血而死亡,應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害人RUSDIN、DRIYANTORO於遭被告以上開尖刀刺入其等身體上揭部位後,確致大量出血死亡,足證被害人RUSDIN、DRIYANTORO之死亡與被告前開以尖刀刺殺其等胸、腹等部位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甚為明確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其所辯無殺人犯意云云,為不足採取,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並說明刑法正當防衛乃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亦即正當防衛除客觀要件須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外,於主觀要件上須有正當防衛情勢之認識,即須有防衛行為事實之認識及防衛意思。而所謂防衛意思,包括對於正當防衛之情勢、防衛行為事實等之認識,並且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或法益之認識。查被害人RUSDIN、DRIYANTORO遭被告持尖刀追殺之際,並未有任何攜帶兇器或傷害被告等行為,而被告於警詢、偵審亦自認「當時確實並無看到上開被害人有持任何兇器,伊僅係擔心害怕而主動殺之」等情,足認被告刺斃RUSDIN、DRIYANTORO當時之客觀情勢,被告並無任何遭受不法之侵害,而有持扣案之上開尖刀刺殺被害人等之必要,被告主張正當防衛自無可取。而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上訴人於警方合理懷疑其為犯罪人後,始經策動到案陳述,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依憑證人鄭雅雲及福星艦分隊長劉德安之證言,足認被告所為上開殺人犯行,係漁船上其他漁工主動告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劉德安,被告係於證人劉德安合理懷疑其為犯罪人後,始坦稱其涉嫌殺人,與自首要件不合,被告主張其行為為自首,尚無可取。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刑法第三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萬億春號」係我國屏東縣籍漁船,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在卷可證,被告在中華民國船艦上故意殺害被害人ROID、RUSDIN、DRIYANTORO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於同一時地,持尖刀刺殺RUSDIN二刀,為接續犯,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三、八、九款,論以被告殺人三罪,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ROID捕撈魚貨失手,竟狠將之推落海中致其溺斃;又另因恐其餘漁工對其不利及其返回台灣將遭受司法審判,竟對手無寸鐵之其他漁工萌追殺犯意,其犯罪情節及手段本屬罪無可逭,惟業已與被害漁工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所犯三罪均量處無期徒刑,並均依法宣告禠奪公權終身。扣案之上揭尖刀一把(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尖刀一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且供其犯上開二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判決事實欄二、三記載被告因不明原因與漁工RUSDIN發生爭執,及恐漁工DRIYANTORO會對其不利而各萌殺害之犯意,與理由欄說明量刑審酌事項之恐漁工對其不利及恐返台將遭司法審判而萌殺害其他漁工等節,僅用語敘述之繁簡,無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原判決認定被告持扣案之同一把尖刀殺害RUSDIN、DRIYANTORO二人,而於罪刑之後為沒收,尚非無據,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違法,其事實已明,即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或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暨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其等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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