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坤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林坤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第一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後,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判決。公訴人以上訴人另於同年七月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罪嫌,與上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乃追加起訴,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而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惟查原判決於理由內,業已說明訴之追加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目的在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故法律設有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之限制,此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本件追加起訴,係在上開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為,其追加自不合法。並以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本件追加起訴係以書面為之,且已具備獨立起訴之要件,既無管轄錯誤情形,第一審並非不能就此追加起訴部分另行審理云者,非但混淆起訴與追加起訴功能,且使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之規定,形同具文,要無足採。因認第一審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所為論斷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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