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易家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易家瑋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易家瑋與綽號「槓龜」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由該詐欺集團自稱台新銀行職員之成年女子及自稱黃警員、李科長、張檢察官之成年男子等人,先後撥打電話予黃景堂,向黃景堂詐稱:「你證件遺失遭人冒用在台新銀行開立帳戶,需將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領出,交給檢察官指派人員進行監管」云云,使黃景堂不疑有他,而告知自稱張檢察官者,其在台灣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分別有存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五十二萬元,並依自稱張檢察官者之指示,於同日上午,前往上開銀行,分別提領二十一萬元、五十二萬元後,該詐欺集團即指派綽號「槓龜」者前往取款。綽號「槓龜」者乃邀同被告,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槓龜」者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與成功路口附近。途中「槓龜」者曾出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文書予被告檢閱,被告明知「槓龜」者欲持上開文書詐取他人財物,猶與「槓龜」
前往該交岔路口,等候黃景堂。嗣自稱張檢察官者即撥打電話通知黃景堂前往該交岔路口,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黃景堂到達路口後,「槓龜」者立即下車步行至黃景堂停車處,並進入車內,向黃景堂自稱其係(填製公庫收據之)「陳冠良」本人,隨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文書,同時持以行使交付黃景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致使黃景堂陷於錯誤而交付七十三萬元予「槓龜」者。得手後,由被告載同「槓龜」者逃逸。嗣黃景堂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警方在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上採得被告之指紋,始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按數罪併罰)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行為不止一個,或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五十五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參考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一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號、三十八年穗上字第一二八號、三十年上字第二二七一號判例)。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與綽號「槓龜」者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該詐欺集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由自稱台新銀行職員之女子及自稱黃警員、李科長、張檢察官之男子等人,先後打電話向黃景堂施用詐術,佯稱:「你證件遺失遭人冒用在台新銀行開立帳戶,需將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領出,交給檢察官指派人員進行監管」,自稱張檢察官者並指示黃景堂將銀行帳戶內之金錢領出,嗣由被告駕駛車輛載同綽號「槓龜」者,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到達約定地點,由「槓龜」者行使偽造公文書,使黃景堂陷於錯誤而交付七十三萬元。如果無訛,則該詐欺集團已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即由自稱台新銀行職員之女子及自稱黃警員、李科長、張檢察官之男子等人,先後打電話向黃景堂施用詐術,嗣後再由被告駕駛車輛載同綽號「槓龜」者,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至約定地點,由「槓龜」者行使偽造公文書,向黃景堂詐得七十三萬元。依其過程觀察,能否謂為僅有一行為,並非無疑。原審未予究明,逕謂「本院(指原審法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末二行至第十一頁第一行,至於原判決所引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內容,與本件情形不同),但未說明何以得認為屬於一行為所憑之依據,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㈡、檢察官起訴書已記載,被告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該詐欺集團由冒稱黃警員、李科長、張檢察官者等人,打電話向黃景堂施用詐術,而共同為本件犯罪行為,原判決事實亦為相同之認定,理由且說明「被告與綽號『槓龜』、自稱黃警員、李科長、張檢察官之成年男子及自稱台新銀行職員之成年女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如果非虛,則假冒黃警員、李科長、張檢察官名義部分,有無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
問題?此部分與論罪部分關係如何,應如何處理?則毫無說明,亦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易家瑋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易家瑋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易家瑋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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