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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沈揚仁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
李萬成
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律師
選任辯護人
沈建宏律師
上訴人
鄭輝煌

      周文彬

      鄭朝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九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萬成、鄭輝煌、周文彬、鄭朝仁有其事實欄二所載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以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李萬成有期徒刑二年,鄭輝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周文彬、鄭朝仁各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分別諭知相關之從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判決對於本件相關書證之證據能力,僅就其中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部分加以說明,對於「台北縣鄰近河川沿岸砂石場及土資場聯合稽查紀錄」、現場空拍圖片、土尾單、警方蒐證照片及繪製之現場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告及河川書面資料等相關書證則漏未加以說明,自屬不當云云。惟本件卷附「台北縣鄰近河川沿岸砂石場及土資場聯合稽查紀錄」,係改制前台北縣政府相關單位派員前往案發現場稽查所作之紀錄文書(見偵一卷第三十二頁),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分別提示予上訴人等及李萬成之選任辯護人沈建宏律師,並告以要旨,上訴人等及沈建宏律師均未質疑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第一三一頁背面)。且依原判決理由所載,上揭「台北縣鄰近河川沿岸砂石場及土資場聯合稽查紀錄」,以及上訴意旨所指現場空拍圖片、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告及河川書面資料等證據,均未經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犯罪之證據,自無庸對其證據能力加以說明。至原判決採為證據之現場蒐證照片(見偵一卷第七十九頁),其性質究屬物證或供述證據,在學理上雖有爭論;但我國實務上認其係利用機械自動錄取攝影,為客觀物理性之呈現,並非錄取攝影者個人之體驗或供述,其性質較接近於物證,而屬獨立證據之一種,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得以肯定其證據能力。而卷附之「土尾單」、「估價單」及「客戶廠商聯絡電話簿」,雖具有書面之形式,但原判決係以上開單據、簿冊形式上之存在,作為上訴人等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佐證,依其與本件待證事實之證明關係而言,亦具有物證之性質,若非出於偽造,原則上亦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而類此在法理上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屬無庸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原判決縱未一一加以論述,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上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加以說明一節,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雖又謂李萬成於原審抗辯:本件檢察官係以伊等篩選砂石處所旁鹿角溪水門上游箱涵內有嚴重積泥及樹枝等廢棄物堵塞情形,認伊等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惟上述箱涵堵塞現象係另案廖振富竊佔該處土地違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作業時,私設暗管排水所造成,與伊等在該址篩選砂石無關。且伊向謝仁信承租土地做為篩選砂石使用時,其上已有水泥池、圍牆及土堆之設置,並非伊等所築等語,並請求調閱廖振富涉案之卷宗加以查證,原判決對此未加以審酌及說明,亦有未合云云。惟原審已依李萬成之聲請調取廖振富所涉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七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卷,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上訴人等及沈建宏律師,並告以要旨。除李萬成對此陳稱「廖振富案的洗砂場有機器在運作,我當時只是做分類,沒有機器,所以我不是做洗砂場」等語外,其餘上訴人均表示無意見,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背面)。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前揭辯解已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八行至倒數第三行,第六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七頁第十七行)。況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於警詢之陳述,以及證人吳坤儒、梁東富於第一審之證述,並參酌前揭警方現場蒐證照片、現場挖土機六台及卡車二輛等各項證據資料,已足資認定上訴人等之犯行。李萬成在原審空言為前揭抗辯,顯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上訴意旨仍就此單純事實問題加以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竊佔部分加以指摘,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一併駁回。

貳、李萬成竊佔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李萬成另被訴竊佔案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李萬成復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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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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