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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嘉興黃正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
陳文仕

        中)

    高自強

        中)

    蘇慧妮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一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文仕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上訴人高自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與上訴人蘇慧妮共同運輸、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文仕、高自強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陳文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九年;暨論高自強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八年;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高自強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八年。並各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及就高自強部分(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蘇慧妮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八年,及為相關從刑宣告之科刑判決,駁回蘇慧妮在第二審之上訴。俱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陳文仕、蘇慧妮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陳文仕上訴意旨略稱:⑴依陳文仕與高自強通話之監聽譯文內容及高自強之證詞,陳文仕當時係與高自強討論「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卻據以認定陳文仕販賣一兩甲基安非他命予高自強,有理由矛盾之違誤。⑵依高自強於偵查中所述,其既知綽號「阿東雄」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每兩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卻謂陳文仕賣其一兩之價格為六、七萬元,前後不合,又稱當時吸了太多海洛因,無法確定陳文仕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復與在場之吳秉秦所供不一致,其證詞難以採信;況其於本件另涉走私海洛因入境之案件,足見買賣毒品位階高於陳文仕,應無向陳文仕買受毒品之理。原判決仍憑高自強之證詞作為陳文仕之論罪依據,有違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等語。高自強上訴意旨略稱:⑴高自強於警詢時提供多起毒品上手之重大刑案情資予警方,並於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經檢察官蔡仲庸告知因其提供多條線索,已幫其聲請適用證人保護法減輕其刑之旨。原審對於高自強請求查明有無上述有利高自強之情事,並未調查說明,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⑵高自強於本件販賣及運輸毒品入境犯行,目的均在供己施用,且供出來源,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實欠公允等語。蘇慧妮上訴意旨略稱:⑴蘇慧妮自始否認有參與運輸海洛因入境之犯意,此與高自強所供係要蘇慧妮自越南帶「土龍粉」回台者不謀而合,卷內資料亦無原判決所謂接應蘇慧妮之「神祕的要人」;且高自強染用毒品後即行搬出而未與蘇慧妮同住,蘇慧妮未曾有接觸毒品之經歷,確實不知攜帶者為海洛因,其案發後所知毒品上手,亦係經由高自強所提供,有(前)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小隊長陳進修及高自強之證詞可稽。原審不察,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論斷蘇慧妮於出國之前即已知悉係欲攜帶海洛因入境,有理由矛盾、調查未盡及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⑵蘇慧妮於原審主張高自強之警詢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誤論為蘇慧妮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為有證據能力,有違證據法則。⑶自國外進口物品,須經檢疫、報稅,蘇慧妮在高自強交代須夾藏之狀況下,主觀上認係「土龍粉」而夾藏攜帶入境,即非不可能。原審未查明「土龍粉」是否須經海關檢疫始可入關,遽憑卷內不存在之所謂「被告以二十萬元為其夫購買壯陽藥」之事證,及蘇慧妮與高自強之子在越南就學,作為論證蘇慧妮辯解不可採之依據,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調查未盡之違法。⑷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減輕則僅得減至二分之一。原判決對於蘇慧妮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未先以刑法第五十九條為數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至三分之二,自屬違法等語。惟查:㈠、原判決認定陳文仕有本件以毒品互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自強之事實,經依憑高自強之證述,扣案之陳文仕所有毒品,及卷附陳文仕與高自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崇德拖吊場繳費領車紀錄、(前)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陳文仕涉嫌毒品案初驗報告、查獲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1000187號鑑定書、陳文仕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機等證據,而為審認、論駁明確。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不容指為違法。高自強自白及證述其以互易方式與陳文仕交易毒品,有上揭證據資料可佐,堪信真實,原判決採為認定陳文仕犯罪之依據,採證自無違誤。且高自強係以半兩海洛因換取陳文仕交付之一兩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原判決認定屬實,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高自強係與陳文仕言及要「半個」或「半兩」之「粗工」(即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上未盡相符,但應以嗣後實際交易之數量為準,斯乃當然,自不能僅以其間數量相異,而認高自強所證為無可採取及原判決採證認事有何矛盾。㈡、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關於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此觀該規定自明。卷查本件高自強係於到案後,即於警詢時供出另有綽號「阿旺」、「大象」之不詳姓名者即將走私毒品入境之訊息,以供檢警循線查緝,但非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始為前揭之供述,有高自強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查緝隊減刑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自不符前揭減免刑罰之規定,原審對於高自強主張其有該減免刑罰之適用並請求查明,即使未為調查說明,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自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㈢、原判決對於認定蘇慧妮係明知海洛因猶夾帶走私入境之事實,業依蘇慧妮、高自強之供述,查扣之海洛因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調科壹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證據,並敘明:

⑴蘇慧妮供承其知高自強有施用毒品,且依高自強與蘇慧妮之通話內容,蘇慧妮在越南胡志明市飯店內由綽號「阿龍」(或「阿榮」)之不詳姓名者交付之毒品,價值高達二十餘萬元,以多層夾鏈袋包裝捆綁,二人在電話不敢明講物品真實名稱,又怕警察發現,及須以夾帶方式私運入境,高自強並告以係其在越南之剩餘「庫存」各情,足認蘇慧妮所稱其經高自強告知係「土龍粉」

,而不知係管制之毒品海洛因云云,顯違常理。⑵高自強於偵查中經第一審法官為羈押前之訊問時,亦自承: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蘇慧妮前往越南之前,向其說明下星期二綽號「阿旺」會從越南攜帶茶葉並夾帶海洛因回台灣等語,並於第一審供述:在胡志明市時,「阿龍」趕不及到機場,所以叫「阿旺」來向蘇慧妮拿一袋毒品,「阿旺」也要回台灣等語,是蘇慧妮在出國至越南之前,即已知悉所欲攜帶返國之物為毒品海洛因,甚為明確各等情。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皆無違背,不容指為違法。至蘇慧妮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主張高自強之警詢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一五頁反面),原判決仍併採取論斷蘇慧妮犯罪事實之依據,固欠允洽;然除去高自強之警詢供述,依上揭其餘證據資料,就蘇慧妮犯罪事實仍應為同一認定,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蘇慧妮及高自強所辯蘇慧妮經高自強告知係夾帶「土龍粉」一節,認俱無可採,既經原判決論駁明確,其等猶請求調查「土龍粉」是否須經海關檢疫始可入關,即難謂與待證事項有何必要之關聯,原審認無調查之必要,與調查證據必要性自無違背。㈣、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自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原判決以蘇慧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運輸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旺」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綽號「阿旺」之施家楠等人,有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查緝隊減刑報告書在卷可按,因而就蘇慧妮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以其犯罪情節尚堪憫恕,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於法自無不合。蘇慧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有違誤,並無足取。又原判決以高自強所犯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得處以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而非僅應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量減輕其刑之情狀,乃認不得再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揆諸上揭說明,亦難謂有何違誤。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黃 正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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