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七號
- 上訴人
- 蘇位福
- 選任辯護人
-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0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賜邦之罪刑部分撤銷。
蘇位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參壹捌捌公克)及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位福前因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士林區○○○路○段八三巷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歐賜邦,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部分),嗣於同年月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三七巷二八號地下三樓停車場為警查獲,並在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合計淨重五.三一九0公克、驗餘淨重五.三一八八公克)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一支(含 SIM卡一枚)等情。係以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坦認不諱,核與歐賜邦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上訴人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及扣案毒品、行動電話等可為佐證,並參以政府查緝毒品至嚴,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上訴人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當不致輕易交付毒品予他人,足認具牟利之意圖,上訴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敍明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曾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等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加重其刑;又其為本件販賣毒品行為,數量、價額非鉅,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認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併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但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有販賣毒品予歐賜邦,旋即有所保留,另陳稱「但我沒賺他毛利」等語,足認並未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白,第一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律顯有未洽,因而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數量、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六只(含標籤六個),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用罄而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一千五百元,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各等情。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除後述之外,原無不合。惟查,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卷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為警查獲後,於翌(三)日上午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以是否有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賜邦之情事,答稱:「是」,嗣並稱:「我有販賣給歐賜邦,但我沒有賺他的毛利」各語(見第八00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上訴人既供承其所為係販賣毒品,即堪認已供述該當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難謂並非上揭所謂之自白,嗣復於第一審坦認被訴犯行(見第一審卷第五八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相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上訴人另稱「我沒有賺他的毛利」一語,要僅為其對有關犯罪情節之辯述,不能因此謂非自白。原判決認非屬上開所謂之自白,自有誤會。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無據,應認上訴為有理由。但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上開犯行之罪刑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酌情處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
乙、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蘇位福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雅淳、邱震華各一次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各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關於上開部分略稱: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雅淳、邱震華之事實部分提訊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就該部分為自白之陳述,其不利益不應歸屬於上訴人;原判決謂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未於偵查中自白,而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違事理之平,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減輕其刑,係以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為要件。卷查,上訴人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自九十九年六月二日為警查獲後,曾經檢察官於翌(三)日,就卷附警方移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訊問上訴人,上訴人並未供出其中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雅淳、邱震華之情事,且迄於檢察官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提起公訴,歷經月餘,亦未於該期間內向檢察官表明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雅淳、邱震華之事實,有該訊問筆錄、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審理中曾表示對各該被訴犯行表示認罪,但未於偵查中自白各該犯罪事實,自與上引規定不符。原判決因而認第一審判決遽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為有不當,乃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於法即無不合。經核此部分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雅淳、邱震華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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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