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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許錦印施俊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

上訴人
宋怡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

七八、一四二三九、一七八六四、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宋怡珍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江秀鑾及惠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私文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冒領江秀鑾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新台幣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部分(見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係其犯罪經警方發覺後,警方依查得之資料,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坦承冒用江秀鑾名義所申請(見九十九年度偵字四四七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係屬犯罪之自白,與自首要件不符。上訴人意旨以其此部分之犯罪,合於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否認有原判決附表三十二所示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犯行,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謂上訴人因家人住院,經濟困頓,始鋌而走險,並無犯罪之故意與習慣,且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足見有悔悟之心,請從輕量刑等語,尤非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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