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 上訴人
- 曾有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曾有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判決仍論處有期徒刑七月,稍嫌過重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以原判決未詳載上訴人於何時、何地涉犯本罪、如何犯罪之情形,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難謂上訴適法,乃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具體事由,乃予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上訴意旨另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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