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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
詹勳宜

      林耀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詹勳宜上訴意旨略稱:詹勳宜雖為累犯,但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持有扣案槍、彈(指扣案之SMITH&WESSON廠制式轉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十二顆,下同)時間較短,而林耀民否認犯行,且持有扣案槍、彈時間較長,原判決量處相同之罪刑,自有未洽云云。上訴人林耀民上訴意旨略稱:㈠、詹勳宜於警詢、偵查及聲請羈押庭訊之供述,未經林耀民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據以為判決之基礎,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詹勳宜於警詢、偵查及聲請羈押庭訊時供稱:扣案槍、彈係林耀民交付伊持有等語,純係基於脫免或減免其個人刑責,防止被羈押之目的而為不實之陳述。至詹勳宜是否得因此減免刑責,係由法律決定,與其主觀上之認知無關。原審不察竟認詹勳宜不論供證扣案槍、彈為何人交予持有,皆無從減免刑責,詹勳宜、林耀民所辯均難以採信云云,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㈢、林耀民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警詢時雖供承其知悉詹勳宜持有扣案槍、彈並放置於車上等語,惟林耀民意係指在詹勳宜所駕駛自小客車為警攔檢,而於車上發現扣案槍、彈後,林耀民才知道詹勳宜持有該扣案槍、彈,並非林耀民始終知悉詹勳宜持有扣案槍、彈之意,更非自白承認犯罪,自不得以此陳述,認定林耀民與詹勳宜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亦不能以此推論扣案槍、彈是林耀民交付由詹勳宜持有。乃原判決逕以林耀民警詢時供承扣案番刀等物品(指扣案之番刀一把、電擊棒二支〈含電池四顆〉、安全帽二頂、鴨舌帽二頂、膠帶二捲、束帶十九條、塑膠手套二雙,下同)是其購買,並知悉詹勳宜持有扣案槍、彈並放置於車上等情,與詹勳宜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而為林耀民不利之認定,乃是以詹勳宜無證據能力之陳述為其裁判之基礎,顯與證據、論理法則有違。㈣、詹勳宜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作證時,離案發時已逾五個多月,其在細節上的陳述,難免因時間的經過而無法全然記憶,但無損於其證言之真實性。況林耀民與詹勳宜究係何時前往宜蘭?抑或其要向何人討債?均與林耀民是否共同持有扣案槍、彈無關連,自不得以詹勳宜之供詞就上述事項因細節上稍有不符,即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再詹勳宜所證扣案槍、彈係綽號「德發」之男子於九十八年七、八月間酒後遺留在伊所駕駛自小客車上,與其在九十八年七、八月間取得該自小客車之時間點並無不符。而詹勳宜於審理中稱伊思緒不穩、混亂,不保證今日所述係可信等語,係指「關於查獲過程、東西放在何處或者幾點幾分上來宜蘭這些部分有點搞混」,其對於林耀民不知其持有扣案槍、彈,業經詹勳宜明確供稱:「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讓林耀民看到,所以可想而知林耀民不知道我持有槍彈」等語。乃原判決斷章取義,對於林耀民有利之證據置之不論,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於法顯有違背。㈤、林耀民於警方盤查詹勳宜當時,並未有任何動作;警方發現扣案槍、彈時,也沒有任何異狀及表情,有證人即國道九隊頭城分隊長陳冠宇之證述可稽。足證明林耀民絕未與詹勳宜共同持有扣案槍、彈,原審未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㈥、林耀民因未交付扣案槍、彈予詹勳宜持有,更不知詹勳宜持有扣案槍、彈,故在警方攔檢並查獲扣案槍、彈時,沒有任何動作及異狀,原判決倒果為因竟認林耀民是犯罪者因個人之人格特質等所致,未為林耀民有利之認定,更有未當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詹勳宜、林耀民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扣案槍、彈之犯行,係以:⑴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二十三時十分許,詹勳宜駕駛車牌號碼1613─JW號贓車搭載林耀民,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頭城收費站時,遇警攔檢未停,經警駕車追緝,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十四點六公里(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二十六點四公里」)內側避車彎道將詹勳宜攔下實施盤查,在詹勳宜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前座位下方發現扣案制式轉輪手槍一枝(內有扣案之制式子彈六顆),並在車內查獲扣案之制式子彈六顆等物,並扣得扣案番刀等物品等情,業據詹勳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警員陳冠宇於第一審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照片、員警陳冠宇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所製作之執勤報告在卷可稽。⑵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復有該局九十九年三月四日刑鑑字第0990019646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六張在卷可參。⑶詹勳宜於警詢、偵查及九十九年二月四日第一審羈押庭供稱:扣案槍、彈係林耀民提供而持有等語。⑷林耀民於警詢供承伊知道詹勳宜持有扣案槍、彈並放置於車上等語;於偵訊時復供稱:其警詢所為陳述實在等語。⑸林耀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十三時五十五分五十八秒收受之簡訊,基地台位置係在「台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台中市潭子區○○○路一五三號五樓頂」,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四分十二秒收受簡訊時,基地台位置則在「宜蘭縣蘇澳鎮七星嶺八號二樓」等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足憑,核與詹勳宜所稱:伊係於該日十三時許駕車搭載林耀民,由台中縣(市)前往宜蘭地區乙節相符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詹勳宜、林耀民之犯行均堪認定。並指駁:詹勳宜辯稱:扣案槍、彈是友人「德發」於九十八年七、八月間遺留在車上,未取回云云;林耀民否認未經許可,與詹勳宜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辯稱:不知詹勳宜持有扣案槍、彈云云,均為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且說明:⑴證人詹勳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具有證據能力。⑵詹勳宜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聲請羈押訊問時之供詞,係於法官面前所為陳述,亦有證據能力。⑶林耀民及其辯護人辯稱:林耀民於警方盤查詹勳宜當時,並未有任何動作,警方發現扣案槍、彈時,也沒有任何異狀及表情,足見林耀民絕未與詹勳宜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云云。證人即臨檢時盤查之警員陳冠宇於第一審之證詞,固可證明林耀民於查獲時,並無特殊表情,但仍不足為有利林耀民之認定。⑷詹勳宜於第一審及原審改稱:扣案番刀等物品是伊準備的,扣案槍、彈是於九十八年六月間,伊開前述自小客車載一位朋友去喝酒後,發現車內副駕駛座有一個小包包(內裝有扣案槍、彈),這位朋友的聯絡方式伊也不知道。伊記憶中林耀民都沒有看過扣案槍、彈,伊也都沒有拿出扣案槍、彈給林耀民看過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迴護林耀民之詞,均不足採信等由甚詳。又以核詹勳宜、林耀民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詹勳宜、林耀民二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就詹勳宜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酌情量處詹勳宜、林耀民各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㈠、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對詹勳宜所論處之罪,為法定本刑屬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詹勳宜有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恐嚇之犯罪前科,為累犯,素行不佳,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但持有時間較短,且於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認檢察官求處六年二月,不無失重之虞等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另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稽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無違法可言。詹勳宜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詹勳宜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㈡、扣案槍、彈係林耀民提供等情,迭據詹勳宜於警詢、偵查及聲請羈押庭供述明確,即林耀民於警詢亦供承伊知道詹勳宜持有扣案槍、彈及放置於車上等語,且林耀民與詹勳宜二人確實持扣案槍、彈及扣案番刀等物品前往宜蘭欲討債,因故未遇債務人,回程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始為警攔檢當場查獲可資佐證,林耀民與詹勳宜二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至為明確,故除去詹勳宜該部分與偵查中供證一致之警詢陳述,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無影響。林耀民上訴意旨㈠其中執以指摘詹勳宜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部分,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林耀民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爭執,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林耀民部分之上訴亦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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