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九號
- 上訴人
- 鄭韋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鄭韋奇上訴意旨略稱:伊施用毒品已深知悔悟,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而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意旨僅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等情,其上訴原審未提出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為從刑之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併敘明:第一審判決既已於理由內敘明被告自白有其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佐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並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上訴人第二審上訴理由,僅泛稱本件量刑過重,且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等情,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亦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認合於法定具體理由之要件,原判決據以認其上訴第二審,未敘明具體理由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想像競合之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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