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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沈揚仁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

上訴人
林敏勝
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
上訴人
吳國正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上訴人
劉昱君
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一、八七六五、一二六三五、一四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敏勝罪刑部分撤銷。

林敏勝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改判(即林敏勝)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敏勝任職於報關行,與經營快遞業務之李文灶(由原審另案判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出口。因李文灶邀約林敏勝安排以快遞方式私運「愷他命」進入台灣地區,並允以私運每公斤「愷他命」,給予林敏勝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報酬。林敏勝乃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與李文灶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鑽」、「王信傑」之成年人(下稱「小鑽」、「王信傑」)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謀議先由李文灶與「小鑽」、「王信傑」在大陸地區購得「愷他命」後,包裝於麻布袋內,再以航空快遞方式郵寄至台灣地區,待郵袋運抵台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現改為台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中正國際機場)後,由李文灶委託知情且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劉昱君擔任收貨及聯絡人。其間由「王信傑」

以紙條書寫運送快遞郵袋之班機、櫃號、組號及袋號交由劉昱君轉交予林敏勝。林敏勝為規避貨物通關之申報檢驗程序,乃以每公斤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委由任職中正國際機場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之吳國正、陳光志(業經原審另案判刑確定)依其所提供之班機及快遞郵袋資訊,將裝有「愷他命」之快遞郵袋私自攜出機場貨物管制區後置於林敏勝所指定之貨車上;林敏勝再依劉昱君之指示將「愷他命」郵袋運送至預定地點而完成運輸行為。其等並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運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謀議既定,李文灶與「小鑽」前往大陸地區備妥「愷他命」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以行動電話通知林敏勝謂於翌(三十)日有一批「愷他命」

二十包,將以麻布袋裝妥後使用快遞郵袋寄達中正國際機場。旋由劉昱君於同年月三十日在中正國際機場,將「王信傑」所交付內載國泰航空班機號碼、快遞郵袋資訊之紙條交予林敏勝,林敏勝即將上述郵袋資訊轉告吳國正、陳光志。吳國正與陳光志乃於國泰航空班機於翌(三十一)日上午一時許到達後,在華儲公司之理貨區找出上開麻布袋;惟因當時華儲公司之快遞倉儲區二十五號艙門已經關閉,無法夾帶出關,吳國正遂委託任職於立大快遞貨物承攬有限公司之王濟軍以「加貨」名義,將上揭快遞郵袋自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口艙門夾帶出關(王濟軍不知郵袋內物品係「愷他命」,但知悉係管制進口物品)。王濟軍乃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將該郵袋攜至桃園縣大園鄉○○路「遠雄自由貿易港區」附近交予吳國正與陳光志。林敏勝接獲貨已出關之通知後,乃指示不知情之郭書甫、王國禎駕駛「金通快遞公司」之小貨車前往「遠雄自由貿易港區」正門附近等待接貨。

嗣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吳國正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光志前往上址,郭書甫即將裝有「愷他命」之麻布袋取出置於其所駕駛之上揭貨車內,並以行動電話通知林敏勝。林敏勝尚未向李文灶收取報酬,而先攜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現金十萬元至吳國正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予吳國正時,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當場逮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林敏勝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訊、第一審羈押訊問、原法院更一審及原審迭次供承不諱,核與吳國正、劉昱君、王濟軍、陳光志於偵審中供證情節相符,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九十六年雄檢博水聲監字第○○一二一四號、聲監字第○○一一九一號、聲監(續)字第○○一二五六號、聲監(續)字第○○○九三二號通訊監察書,及林敏勝先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分別以行動電話與李文灶、「小鑽」及劉昱君通聯之監察紀錄譯文在卷可稽,復有桃園縣調查站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查獲物品照片二十二幀,及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即「愷他命」)二十包、麻布袋一個、夾鍊袋二十個、行動電話四具及現金十萬元分別附卷及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十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愷他命」成分無訛(合計淨重二○○四一.六六公克,純質淨重一六八八三.○九公克),亦有該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見林敏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林敏勝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訊、原法院更一審及原審均坦承其等所運輸之物品為「愷他命」;於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復供稱:「吳國正、陳光志均知悉伊等所運輸之物為『愷他命』,伊有具體告知所運輸之物為『愷他命』,伊給予其二人運輸每公斤『愷他命』一萬八千元報酬」、「我有跟吳國正、陳光志講過,他們知道裡面裝的是『愷他命』,丟十萬元在他們車上,是我給他們的報酬」、「我確實有告訴他們二人麻布袋裡面是裝『愷他命』」

等語。參以林敏勝有多年進出口報關經驗,其與從事搬運貨品進出海關多年之吳國正,對於擅自將未報關之貨品取出關有受重刑之風險,應知之甚明。況林敏勝與吳國正於案發期間不僅以專用行動電話聯絡,復使用暗語交談,以規避監聽,益見林敏勝與吳國正等人均知悉其等所運輸之物為「愷他命」,顯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故意。對於林敏勝於偵審中翻異前詞,辯稱其僅知所運輸之物為「大象麻醉劑」,不知係「愷他命」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林敏勝罪證明確,並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同條例第十二條亦有明文。再林敏勝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雖將舊法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度中關於併科罰金部分,由五百萬元以下,提高為七百萬元以下。但其第十七條第一項則將舊法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增訂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林敏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符合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整體比較結果,以適用新法較為有利。核林敏勝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與李文灶、吳國正、劉昱君、陳光志及「小鑽」、「王信傑」之間,就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與李文灶、吳國正、劉昱君、陳光志、王濟軍及「小鑽」、「王信傑」之間,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為共同正犯。又林敏勝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再林敏勝被查獲後,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即供出扣案「愷他命」之貨主(即來源)為李文灶,使檢察官及調查人員因而破獲李文灶,並對其提起公訴,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林敏勝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審酌林敏勝所私運之「愷他命」淨重計達二萬零四十一點六六公克,數量甚鉅,其犯罪情節重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擔犯罪角色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又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二十包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麻布袋一個及夾鍊袋二十個,係用以包裹扣案之「愷他命」,為共同正犯李文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四具(均含SIM卡),分別係林敏勝或共同正犯李文灶、陳光志所有,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現金十萬元,係林敏勝給付吳國正、陳光志參與本件犯罪之報酬,並非林敏勝犯罪所得財物,無庸在其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吳國正所有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一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除後述部分外),原非無見。惟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查林敏勝於桃園縣調查站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檢察官同年月三十一日偵訊、第一審同年月三十一日羈押訊問、原法院更一審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審判期日,及原審審判期日均迭次自白有本件運輸「愷他命」之犯行不諱,有各該調查、偵訊、訊問及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一號卷第四頁背面至第六頁背面、第八十二至八十三頁,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三○七號卷第十至十一頁,原法院上更一卷第二六一頁正面及背面,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六頁背面、第一一七、一二○頁)。原判決理由亦說明:林敏勝於被查獲後在桃園縣調查站首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已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犯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九頁倒數第三行起至第二十頁第二行)。則林敏勝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各有一次以上自白,依上述說明,即已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

乃原判決卻以林敏勝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曾翻異自白,否認犯罪,遽認其不符合上述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其用法自屬失當。林敏勝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林敏勝部分犯罪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林敏勝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除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減刑之特別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外,並審酌林敏勝前揭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及為與原判決相同之從刑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

貳、駁回上訴(即劉昱君、吳國正)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訴訟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昱君、吳國正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劉昱君、吳國正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吳國正、劉昱君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六年,並均諭知相關之從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劉昱君、吳國正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劉昱君上訴意旨略以:伊並不知本件運送之郵袋內藏置「愷他命」,而伊與林敏勝電話通聯內容亦未明指所運送之物係毒品;且李文灶於原審作證時,亦未指證伊知悉所運送之物為毒品,復未提及伊參與本件犯罪之謀議。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謂伊知悉所運送之物為「愷他命」,而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顯有違誤云云。吳國正上訴意旨略以:伊僅認識林敏勝,並不認識李文灶及劉昱君,且林敏勝僅告以有數批貨物將以快遞郵袋運送至中正國際機場,請伊幫忙取件;嗣於郵件運抵機場後,始告知伊班機及郵袋之組號、櫃號及袋號,請伊在華儲公司理貨區找出該郵袋,再放入林敏勝所經營之報關行車輛中。伊事前對於該郵袋會於何時,由何地進入中正國際機場,暨其內容為何物以及事後如何處置等情全然不知。

故伊所參與者僅係將郵袋私自夾帶出關而已,並無運輸毒品之認識與犯意。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伊事中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自有不當。又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伊因林敏勝之居間而形成本件犯罪謀議,為事前謀議共犯,另方面又謂伊係於毒品運輸過程中始與林敏勝形成共犯關係,而為事中共犯,前後不相一致。再伊於偵查及原審均辯稱:林敏勝原先告以上述郵袋內係健康食品,嗣又告稱係動物麻醉劑,核與林敏勝於偵訊中供稱:伊原先告訴吳國正係健康食品,但最後一次說是「大象麻醉劑」等語相符,可見伊所辯應堪採信。原審未詳加審酌,遽謂伊及林敏勝前揭所述均係推諉卸責之詞,而不予採信,顯屬違誤。又林敏勝原稱本件運送之郵袋係健康食品,嗣於伊取件以後始告以實情,故伊係於本次運送完成後方知曉該郵袋內之物係「愷他命」,應不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伊不利之認定,亦有未合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劉昱君於原審雖辯稱:伊不知所運輸物品係「愷他命」云云,而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然原判決依據林敏勝之供證,暨劉昱君於偵查中之陳述,並參酌卷附劉昱君分別與林敏勝、李文灶通訊之監察紀錄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劉昱君在本件運輸毒品犯罪中,係擔任李文灶與林敏勝中間聯繫之角色;而林敏勝既已知悉所運輸之物為「愷他命」,則劉昱君自無不知之理,因認劉昱君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故意,已詳敘其憑據。況劉昱君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供稱:「我也不是不知道他們送的東西是『愷他命』,但我想說只是從中聯絡,應該沒有事」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五號卷第三十四頁),顯見其確已知悉所運輸者為「愷他命」無訛。劉昱君上訴意旨,猶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解,對於其是否知悉所運輸之物為「愷他命」之單純事實漫為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吳國正雖否認事前知悉所運送之物為「愷他命」,並稱其所辯與林敏勝所述曾告訴吳國正謂本件郵袋內係動物麻醉劑等語相符,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依據吳國正與林敏勝於偵查中之供證,並佐以卷附吳國正與林敏勝通訊之監察紀錄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林敏勝於案發當時已告知吳國正所運送之物品為「愷他命」,而吳國正於事前亦知悉上情,惟因缺錢,仍允運輸,因認吳國正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故意,亦詳敘其憑據;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至林敏勝於第一審雖改稱:伊向吳國正告稱郵袋內係動物(大象)麻醉劑云云。但原判決已說明:林敏勝前揭翻異之詞,不僅與其在偵查中所述:「吳國正、陳光志知道麻布袋裡面裝的是『愷他命』,我有跟他們講過,確實有告訴吳國正、陳光志二人,麻布袋裡面是裝『愷他命』」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一號卷第八十三頁)不符,且與吳國正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訊問時所稱林敏勝告以係健康食品等語不符。況彼等所運送之物若係健康食品或一般合法之麻醉劑,林敏勝豈有給付十萬元鉅額報酬予吳國正、陳光志之理,因認吳國正及林敏勝前揭所述,分別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敘綦詳。吳國正上訴意旨無非仍執其在事實審之同一辯解,對於其是否知悉所運輸之物為「愷他命」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吳國正雖不認識李文灶、劉昱君及「小鑽」、「王信傑」,亦未曾與其等共同謀議本件犯罪行為。但原判決已說明: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於犯罪實行中,基於相互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私運「愷他命」

進口犯罪,係李文灶、「小鑽」、「王信傑」、劉昱君與林敏勝先有共同犯意聯絡,再由林敏勝找吳國正及陳光志參與,吳國正再找僅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之王濟軍參與。雖非每人均全程參與,且非均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惟依前揭說明,彼等均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而其中除王濟軍以外,其餘均係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七頁倒數第十四至九行,第十八頁第十至十七行)。至吳國正究係本件犯罪之事前謀議共同正犯,抑事中參與之共同正犯,均無礙於其為本件犯罪共同正犯之認定。原判決對此縱有說明未盡一致之情形,對於吳國正之刑責並無影響。其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劉昱君、吳國正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二人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V 林敏勝部分論罪條文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一│第三級毒│愷他命二十包(合計淨重20041.66公克,純度84.24%│
│  │品      │純質淨重16883.09公克)。                      │
├─┼────┼───────────────────────┤
│二│包裝物  │麻布袋一個,夾鍊袋二十個                      │
│  │        │                                              │
├─┼────┼───────────────────────┤
│三│被告所有│MOTOROLA牌行動電話二具(含門號Z000000000、O913│
│  │供運輸毒│742490 SIM卡)                                │
│  │品所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Z000000000 SIM卡) │
│  │物      │BENQ牌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Z000000000 SIM卡)  │                    │
├─┼────┼───────────────────────┤
│四│現金    │新台幣十萬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