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 上訴人
- 曾民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民權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十五罪,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等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雖以本件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販賣毒品予吳俊璋及黃建智部分、同年月二十日販賣毒品予賴依婷及文浩宇部分、同年月二十及二十一日販賣毒品予賴依婷部分,應分別屬接續犯,不應論以數罪,指摘原判決均予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然應論以接續犯之數行為,除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外,並須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之數行為,縱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犯意,所侵害法益並具同質性,且係觸犯同一罪名,苟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實質上已成立數罪,自非實質一罪之接續犯,其於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前,於裁判上固得依連續犯,僅論以一罪,然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其既為實質上數罪,自應分論併罰。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販賣毒品予吳俊璋及黃建智部分、同年月二十日販賣毒品予賴依婷及文浩宇部分,雖分別係同一日所為,然非但交易對象、地點均有不同,甚而販賣予賴依婷及文浩宇之毒品種類亦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顯各具獨立性,部分甚且所犯罪名亦不相同,並無將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另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及二十一日販賣予賴依婷部分,其交易對象雖為同一人,然已非同一日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亦非難以分開,原判決因認此等部分與接續犯之性質不符,均應論以數罪,而與本件上訴人其餘各次犯行分論併罰,上訴人所辯此等部分應分別屬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云云,殊無足取,業於理由欄內論述甚詳,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七號等判決為據,仍持上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係對原判決就本件法律疑義所為適法之闡述,徒憑上開僅具個案拘束效力之判決及其主觀上之顯然誤解,任意指摘,客觀上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者,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其上訴時並未敘述理由,嗣雖於一○○年五月六日提出上訴理由書狀,然僅針對上開部分提出上訴理由,其餘部分之上訴理由並無隻字片語敘及,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狀,是該其餘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綜上說明,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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