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 上訴人
- 廖安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廖安得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宣判,該院書記官於同日製成判決書正本,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送達上訴人,同年六月十日送達第一審檢察官,而該判決主文記載:「廖安得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下略)」,惟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上訴人再接獲判決事實、理由完全相同之判決書,然判決主文變更為:「廖安得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下略)」等語。上訴人及檢察官於第一次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本案應已確定,第一審法院竟製作之第二份判決書,該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刑期與第一份判決顯然不同,且對於上訴人不利,應屬無效之判決,同一案件經先後二次判決,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乃原審遽認第一審法院第二次送達上訴人之判決合法有效云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二時三十分許,自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投案,並供述曾於同年月九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高架橋上開槍,及扣案之槍枝係於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受友人何俊龍之託所保管,且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五十二巷二十五弄二十一之三號住處起出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等情。則上訴人係自動向警方投案供述自己犯罪,並已繳出寄藏之槍枝及子彈,既已供明其來源及去處,嗣於偵、審中亦始終坦白認罪,即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乃原審竟謂:「(前略)但警方查獲扣案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並非由被告(即上訴人)供出槍彈之來源及去向而查獲,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罪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為上訴人科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李秋香、邱良濱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槍彈之現場相片、監視錄影翻拍相片、何俊龍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八○○二二五二六號鑑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初報表、現場平面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測繪圖、槍擊現場勘察相片、拾獲之彈頭、彈殼相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應宣示之判決,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裁判於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即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此時裁判機關應即受其拘束,不問判決主文或理由均不得予以撤回或變更,此即所謂「裁判之羈束力」(自縛的效力),但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與原本不符時,倘僅係文字之顯然誤寫或正本之誤繕,基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即不應仍墨守上開原則,謂均不得為任何更正或補救。故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限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得以裁定更正之。稽之本案全卷,本案經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宣判,即於同日對外公告,而依卷附之第一審判決原本及公告影本所示上訴人判決主刑徒刑部分之刑期均為「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八之一頁;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則本案第一審判決於對外宣示並公告時,即已發生裁判之效力,非待判決送達時始生所謂裁判之羈束力。故第一審法院發現第一次送達上訴人之判決正本關於徒刑記載「有期徒刑□年捌月」(非上訴意旨所稱「有期徒刑捌月」),係明顯誤繕,而依前揭宣示並公告之主文內容,重新繕印送達正確之判決正本,並重新起算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不合。原審據此於判決理由三、㈠內認定第一審法院第二次送達之判決正本,係因上開原因而另行繕印,因第一次發文送達之判決正本主文所記載之刑期與原本主文所記載之刑期不符,而影響於判決本旨,故於繕印送達後,另行起算上訴期間等情,於法並無違誤,自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後手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本件上訴人雖於偵、審中自白扣案之槍、彈係源自何俊龍,但何俊龍早於案發前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死亡,無因上訴人供出槍、彈來源而查獲何俊龍;又上訴人並未將扣案之槍、彈轉交他人,僅於投案時,供出扣案槍、彈之藏匿地點,俾警方得以順利起出槍、彈。原審因而認定警方查獲以上槍、彈,並非上訴人供出槍、彈之上手或下手而查獲,乃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亦有誤會。綜上,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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