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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六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嘉興宋明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六號

上訴人
陳子文

      張霈華

      李宛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0

五、五0六四、五三三三、七四七七、七七九七、八五0五、八九三九號〈原判決均為漏載或誤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子文、張霈華、李宛儒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下稱行使偽造公文書,其偽造公印、公印文部分為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下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陳子文共十二罪,均累犯,處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之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7、19、23、26、31、35、36、37、41、42及46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部分所示;張霈華共九罪,處刑如附表一編號 7、10、11、35、36、41、42、45及46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部分所示;李宛儒共三罪,處刑如附表一編號 7、23、42部分所示。上訴人等其餘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陳子文、張霈華否認部分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陳子文上訴意旨略稱:⑴第一審判決就陳子文部分共論三十六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原判決改判八件既遂、十七件未遂(實另論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十二罪),數量減少,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其量刑畸重,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⑵本件係由大陸地區之人以電話遙控不同之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陳子文不知其前、後過程,此經陳子文一一答辯在卷,原判決論陳子文為共同正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張霈華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係由大陸地區之人,以電話遙控不同之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得手後交付張霈華,張霈華於該取款過程中不知情,亦未參與,此經陳子文逐一辯稱在卷,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有違背證據法則、調查未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李宛儒上訴意旨略稱:附表一編號 7、23部分,李宛儒均因於途中遭警盤查而未遂,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其餘犯行已坦承不諱,且家有中風殘障母親,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㈠、本件上訴人等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以該判決所定執行刑過輕,於法不合為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原審認其上訴為有理由,乃予撤銷改判,並重新定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所示,業經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七八、七九頁),於法即難認違誤;陳子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定執行刑為違法,洵為誤解。㈡、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共同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為於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其表示之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係上訴人等人與大陸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服務證件)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在大陸地區之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以詐術使陷於錯誤,並願配合提領款項後,即由陳子文、張霈華等人指派各組車手(按即詐騙集團中擔任至現場向被害人取款之人員)李宛儒等,分別擔任前線,出面冒充公務員、取款等工作,若被害人稍有懷疑時,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即在電話中告稱會交付法院文件以為憑證云云,或指示被害人自行前往便利超商,接收前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以取信被害人,或指示在場行動之台灣車手就近至便利超商接收前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繼之拼貼偽造公印文,再以彩色影印方式而完成偽造公文書,於取款時交付被害人各等情,經憑上訴人等之供述及證人即承辦監聽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絡電話之警員王顯義之證詞、上揭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指證,暨卷附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公文書等證據,逐一論證明確,即使陳子文、張霈華並未親自參與各該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實行,其等既與其餘正犯間有犯意之聯絡,而推由其他正犯實行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就全部犯罪共同負責,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自難謂違誤。又附表一編號 7、23部分,被害人李月桃、邵鍾明珠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附近便利超商收取傳真之偽造公文書,而已完成對各該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既經原判決認定屬實,依同上理由,原判決對參與各該犯行之李宛儒予以論罪,亦無不合。

㈢、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李宛儒所犯上列各罪,均難謂有該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於法自無違誤。經核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宋 明 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六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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