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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施俊堯洪曉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

上訴人
汪和祥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訴人
林家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汪和祥、林家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證人游智強、張哲豪、陳柏志、高詮鍀分別於第一審時之證詞,卷附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及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鏈袋、塑膠袋、行動電話,林家緯於第一審、原審時之自白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以林家緯於偵查中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進一步與人交易販賣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並未自白犯罪,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認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且彼等與高詮鍀係共同正犯,又汪和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本人所申辦使用,並於行為時持與林家緯等相互聯繫,顯係供本案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依法應予沒收,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而汪和祥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扣案毒品之包裝上有無其指紋,原審未予調查,並不違法。另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原判決說明林家緯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云云,不應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另刑之量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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