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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李嘉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四號

上訴人
郭建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郭建廷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宗謙二次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為之犯罪行為並非起訴或判決後再犯,且第一審判決已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對象僅一人、毒品數量不多等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甚為妥適,檢察官亦未對之提起上訴。再者,上訴人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原審以第一審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有所不當,執為撤銷第一審判決的原因之一,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每次販售金額非鉅,數量亦非多,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如量處法定最低度本刑無期徒刑,殊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等由(見第一審判決第九頁),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部分均予減輕其刑。原判決則以:「本件被告郭建廷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既然可宣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殊無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餘地……。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就被告郭建廷附表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宗謙二次部分,竟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顯有未洽。

」等旨(見原判決第五頁),認第一審以量處法定最低度本刑「無期徒刑」,殊嫌過重,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有所違誤,而加以糾正,原判決適用法則並無不合。又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調查,且不受上訴意旨指摘事項之拘束,第一審判決有不當或違法者,即應將之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尚不以檢察官曾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主張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不當為必要。至於上訴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符合法定減輕事由一節,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未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而為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乙、轉讓禁藥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其就轉讓禁藥部分亦提起上訴。經查其於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提起上訴,並載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而其另補提之上訴理由狀,亦僅對附表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補具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此部分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四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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