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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蔡彩貞許錦印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水火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九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蔡水火與郭秀鳳(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男女朋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向綽號「阿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入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五十九號五樓住處內,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彼等友人宋朝聖向警員夏忠遠檢舉郭秀鳳為通緝犯且疑與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宋朝聖並與警員約定,由其負責撥打郭秀鳳行動電話,佯裝欲向郭秀鳳及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警員伺機逮捕,旋宋朝聖即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一時許,撥打郭秀鳳行動電話,約定在上址樓下,向郭秀鳳、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二千元。郭秀鳳、被告共同意圖營利,同意販賣宋朝聖甲基安非他命,並由郭秀鳳下樓洽談交易,然郭秀鳳下樓與宋朝聖交易時,為埋伏在旁之警員夏忠遠、陳福進逮捕而未得逞,繼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郭秀鳳與被告二人所有,已分裝完成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九包(分別為毛重○.八公克十八包、毛重○.七公克二包、毛重○.九公克一包、毛重一.三公克一包、毛重一.五公克六包及毛重四.三公克一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原判決依原審審理結果,認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就公訴意旨指被告與郭秀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向「阿狗」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五十九號五樓住處內一節,已以本件為警查扣,經鑑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二十九包,係在郭秀鳳上開住處化妝台抽屜及郭秀鳳之外套口袋內所扣得,除其中部分為「阿狗」寄放外,餘均為郭秀鳳所有,被告不知有該毒品等情,業經郭秀鳳於第一審及其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審理中一致陳述明確,該毒品之外套既係郭秀鳳所有,且依常情化妝台亦多為女性使用,是郭秀鳳在其外套口袋及化妝台抽屜等屬其個人私用之處置放毒品,被告縱如宋朝聖所言,與郭秀鳳係男女朋友且同居於該處,亦非必知悉,而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供證明該等毒品係被告所持有,供販賣之用,因認該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執為認定被告與郭秀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業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斷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又有罪判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屬應經嚴格證明之事項,是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自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踐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即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原判決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僅係憑以彈劾控方之檢察官、自訴人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縱未經合法調查,亦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對檢察官提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殊屬誤會,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犯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故施用毒品者關於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有因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雖非絕無證據能力,但為防範其為損人而利己之不實供述,縱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真諦所在,亦屬對法官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行使之限制,要不因犯罪查獲不易或蒐證困難而有不同。原判決以證人宋朝聖雖於郭秀鳳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另案及本案屢稱本件毒品交易前,郭秀鳳曾對其表示係幫助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彼等二人均曾接聽其洽購毒品之電話及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故其係向被告及郭秀鳳二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為郭秀鳳所否認,其所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而宋朝聖因向警方檢舉被告與郭秀鳳涉嫌販毒,為利警方查證,佯以電話洽購毒品時,係郭秀鳳本人接聽電話,且當天於電話通話中,宋朝聖僅表示擬購買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俟抵達約定地點時再另以電話通知郭秀鳳等語,嗣依約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朝聖者亦係郭秀鳳等情,業據宋朝聖陳述明確,是該次毒品交易之聯絡、洽商乃至交付毒品,均係郭秀鳳一人所為,被告始終未曾參與其事,況警員查獲郭秀鳳後,復循線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九包之地點,係郭秀鳳承租之住處,被告尚未遷至該址同住,亦據被告與郭秀鳳一致陳明,且該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於該址化妝台抽屜內及郭秀鳳吊掛於衣架上之衣服中扣得,除據郭秀鳳陳明已如前述外,並為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陳福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無訛,互核相符,俱與被告無涉,殊無從執為宋朝聖上開不利被告供述之佐證。原判決因認宋朝聖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言,除有上開圖獲減刑而虛偽陳述之可能外,復無任何補強證據足堪佐證其真實性,自難徒憑該片面單一之指述,遽認被告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論斷,並無任何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或猶以宋朝聖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並非被告之自白,法律並無限制其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其指證既無重大瑕疵,復有其確具施用毒品之背景、與被告並無重大仇隙、指證係出於自由意思且態度肯定等情況證據以資佐證,法院即應本於職權判斷該證言之憑信性以認定事實,而指摘原判決不應執著於未能查得其他補強證據,即捨棄宋朝聖之指證不採,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或徒執僅具個案拘束力之郭秀鳳所涉另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五號)判決,亦認郭秀鳳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由,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徒憑片面意見任意指摘,客觀上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二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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