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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八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韓金秀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欽

      王榮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三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原判決認定被告王榮鐘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榮鐘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王榮鐘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諭知緩刑二年及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十萬元,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另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子欽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涉犯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對選區內團體假藉捐助名義交付賄賂二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均不能證明林子欽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林子欽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林子欽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對選區內團體假藉捐助名義交付賄賂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關於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自訴或上訴之範圍一致,即對於未經起訴或上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經起訴或上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而法院對於一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上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如僅對一部分事實為終局判決,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於其他部分事實,無從補為判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林子欽另得知設於屏東縣萬巒鄉○○路九○號之「聖王堂廣澤尊王廟」之堂主鍾家榮及陳秋雄等信眾在地方上頗具影響力,若得鍾家榮及信眾支持對其參選有莫大助益,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對選區內團體或機構,假藉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十六時許,前往「聖王堂廣澤尊王廟」,假藉贊助「神明生日」名義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予陳秋雄,要求轉交堂主鍾家榮,陳秋雄並在「聖王堂廣澤尊王廟」之牆壁上填載張貼「萬巒鄉長侯選人林子欽伍千元整」等字,使「聖王堂廣澤尊王廟」之信徒成員在萬巒鄉長投票時支持林子欽,而為一定之行使。陳秋雄並於同年月二日十九時,將五千元轉交鍾家榮,林子欽復於該日晚間,再次前往「聖王堂廣澤尊王廟」詢問鍾家榮是否收到款項,鍾家榮向林子欽表示有收到款項後,林子欽即要求鍾家榮於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林子欽,並要鍾家榮向該廟信徒尋求支持林子欽,以此方式賄賂有投票權之鍾家榮。並於所犯法條說明:林子欽交付賄款五千元予陳秋雄、鍾家榮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第一審就上開林子欽違犯該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部分未予審理,判決理由復未說明,原判決仍予維持,洵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原判決關於林子欽對曾素惠行求部分,認除證人曾素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佐證,作為不利林子欽判斷之依據。然依卷內資料,第一審勘驗錄音帶,曾素惠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警詢時,曾稱「林子欽要我們支持他的意思,就是投票給他,說如果有適當的缺會安排」「王榮鐘不在場,林子欽只是承諾我說他當選後有缺,會幫忙安排」「答:他只是說,有缺會幫我安排,我是有跟他說,已經沒有缺了」(見原審卷第九五、九八頁反面);而曾玉成雖於偵查中一再迴避問題,但在檢察官持王榮鐘筆錄追問後,曾玉成始回答「這個話是這樣,王榮鐘跟林子欽去拜託的時候,你拜託我,我當選鄉長以後,假使有缺的時候,我會幫你們,是這樣啊」,仍稱係王榮鐘所說;直至檢察官提示曾素惠筆錄與其閱覽後,追問「(林子欽)跟你女兒談了幾分鐘?」「答:大概王榮鐘離開之後,大概三分鐘吧!」「那你有沒有聽你女兒回他說?」曾玉成答「已經沒有缺了,這句我有聽到。」「問:還是你有聽到林子欽跟她講適當的缺我給妳安排,然後你女兒回說沒有缺了?」曾玉成答「對我女兒這樣說,我女兒回答他說沒有缺了。」(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正、背面);相互對照,林子欽似在王榮鐘尋求支持為有關職缺安排之陳述時,並未反對之表示,進而陳稱會照顧鄉里的人員,復在王榮鐘離去之後,仍自行留下繼續論及職缺之安排;則何以曾玉成之供述不能作為林子欽不利之佐證?原判決未加說明,嫌有理由欠備之違失。㈢、刑法第五十九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王榮鐘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其家中尚有母親、罹患癌症之配偶及三名均在就學中之女兒,……其為求繼續擔任鄉公所秘書,以利工作供養母親、配偶及就學中之女兒,在尋求曾素惠支持中,因急於協助林子欽當選而為前開犯行,實與一般賄選係有計畫施行有異,衡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但其審酌者,分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三、四款規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等量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非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判決既謂王榮鐘因急於協助林子欽當選而為前開犯行,實與一般賄選係有計畫施行有異,則其之犯行,客觀上如何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酌減其刑之理由,自有詳加說明之必要。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論述說明,徒以前開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之部分注意事項,為酌減其刑之事由,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八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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