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
- 上訴人
- 陳武田
- 選任辯護人
- 施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武田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偽證罪,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本件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在上訴人及郭德灆、陳瑛傑、謝宇成涉犯貪污、洩密等罪案件(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四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六二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六、一六三四號)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訊問上訴人,訊及上訴人與謝宇成、郭德灆、陳瑛傑有無親戚或僱傭關係,上訴人答稱:「沒有」;檢察官問:「就謝宇成(筆錄誤寫為「誠」)、郭德灆(筆錄誤寫為「藍」)、陳瑛(筆錄誤寫為「英」)傑部分,你要不要拒絕作證?」上訴人答稱:「我不認識謝宇成」。檢察官即諭知:對謝宇成的部分你回答不認識,所以無拒絕證人的事由。並問:「那就郭德灆、陳瑛傑部分,你要不要拒絕作證?」上訴人稱:「我是積欠郭德灆、陳瑛傑錢,他們跟這個案子沒有關係,所以我可以作證。」檢察官旋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上訴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以證人身分訊問上訴人,有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似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告知如恐因陳述致自己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旨,即令上訴人具結就不利於己之事項作證陳述,能否謂檢察官於命上訴人具結作證前已善盡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尚非無疑。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遽認該次上訴人具結之程序合法無瑕,所為之虛偽陳述成立偽證罪,尚嫌速斷及理由欠備。㈡、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原判決理由貳之一第㈥段既說明上訴人、郭德灆、陳瑛傑三人所服務之中華電信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民營化後,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已無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情形,不屬公營事業機構,是上訴人等人應均已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依修法後之規定,上訴人等人所服務之中華電信公司因屬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僅係依電信法第三十條及中華電信公司條例所成立,仍屬私法組織型態,其以經營國內及國際電信事業為目的,投資或經營電信相關之業務,及其他經交通部核准之業務,而從事營利行為,並非基於公權力主體行使統治權,屬私經濟行政態樣一種,故認上訴人亦不具公務員身分,是難對上訴人繩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名,且依卷證資料,查無謝宇成委託上訴人、郭德灆、陳瑛傑查詢有無被監聽之電話號碼及是否屬於國防以外秘密之客體,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等犯罪,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確定等情。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作證為虛偽陳述之時間,均在前開中華電信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民營化以後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則上訴人作證陳述時虛偽陳述之事項,是否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而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審未予釐清論明,即論處上訴人偽證罪刑,其調查亦有未盡,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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