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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施俊堯洪曉能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三號

上訴人
張益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將判決正本送達新竹市○道路○段八一巷三號,由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六月九日簽名收受,已生送達效力,且該送達處所在第一審法院所在地之新竹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十日之法定上訴期間,應於一○○年六月十九日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故得於一○○年六月二十日星期一提起上訴。上訴人遲至一○○年七月一日始向第一審法院具狀上訴,有上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可稽,其上訴顯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略稱:公設辯護人未為有效辯護,上訴人於原審已選任辯護人,原審認無需再開辯論,有研議必要。證人鄭哲緯證稱:請上訴人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販賣,原判決認上訴人有營利意圖與販賣不當云云。然未針對原判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另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三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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