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四號
- 上訴人
- 張力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上訴人張力夫不服第一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一月;至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僅略稱:伊雖有前科,然都已受法律制裁,素行容有不佳,但非無藥可救,施用毒品雖對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然伊絕對沒有因施用毒品而有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及國家、社會治安之行為,伊已知錯,且有悔改之心,必將澈底戒除毒品,永遠為反毒志工,讓我國成為無毒之國,請從輕量刑,讓伊早日返鄉,實現願望等語。原判決以:上訴理由狀僅空言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則未予以指摘,應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此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係請原審詳查上訴人施用毒品是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或影響,如果未造成影響,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單純,懇請從輕量刑,並非空泛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原審有所誤解等語。惟查;第一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形,以上訴人施用毒品對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等情狀,而為量刑,並未指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如何之危險或影響,就該部分顯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旨在請求從輕量刑,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然其理由空泛,則原判決載述:「上訴理由狀僅空言指摘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用語雖稍簡略,然並未誤解上訴人之真意。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程序上理由駁回其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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