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卓○賢係兒童卓○○(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出生)之父親,卓○○於出生後二個月,疑因嬰兒搖晃症,致罹患後天腦性麻痺及癲癇,身體之四肢僅一隻手可抬至臉部,另一隻手及雙腳則無法行動,嘴巴可發聲,惟無言語表達能力,眼睛僅對光有反應,但無視覺功能,耳朵有聽覺,然無認知之功能,致其無法自主行動,平日由父母及外籍監護工輪流照顧。被告原擔任國民中學教師兼任教學組長,嗣經調整為專任教師,因多年為照顧卓○○,不堪承受長期且艱巨之心理負擔,造成失眠、焦慮、思考渙散、擔心害怕之情緒等身心官能症候群,以致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早上,因所僱外籍監護工Nenita即將離開台灣,被告之妻郭○芳(全名詳卷)偕長女及Nenita外出購物,欲贈送Nenita帶回家鄉,而由被告單獨在其住處照顧卓○○,因卓○○哭鬧不停,被告深恐吵到鄰居,心情開始煩燥、沮喪,感到緊張、害怕,復因睡眠狀況不佳,加上其精神上出現官能性反應,挫折忍受力及自我控制力下降,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明知以手摀住卓○○之口、鼻過久,將致窒息死亡,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在精神耗弱狀態中,以右手摀住卓○○之口、鼻時,因一時失手,致放手時,卓○○已因外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殺人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按:㈠、判決書應記載判決之理由,其所載理由,仍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又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不得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本件卓○○左側下顎及頸部皮膚僅刮傷而非勒痕,應是蓋住呼吸道出口時指甲所致,其係「因外呼吸道阻塞致窒息死亡,至於左側下顎和兩側皮膚並非勒痕,而應是壓制時指甲造成,死亡應源自呼吸道被蓋住,而非勒斃。」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十九至二十六頁)。而卓○○於被害時,為七歲多之兒童,體型並非矮小,有其屍體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十六至五十頁)。則其於呼吸遭受壓迫時,掙扎抗拒亦為事所必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當時按住你二女兒身體何部位?)好像是嘴巴、鼻子、脖子等部位。」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用手壓住她的嘴巴和脖子,我用雙手。」等語(見警卷第十頁第五列、偵查卷第九頁倒數第五列)。如被告僅以一隻手按住卓○○之口、鼻,衡情應無同時造成卓○○左側下顎和兩側皮膚傷痕之理,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似與鑑定結果及卓○○呼吸遭壓迫時之自然反應相符。證人蔡坤輝(即參與被告精神鑑定之醫師)於原審證稱:「(依你在醫學上之認知,徒手摀住被害人的口鼻,約多少時間會致被害人死亡?)在非自主性閉氣的狀況下應該有一、二分鐘」等語(見更㈠卷第五十六頁倒數第六列),倘被告係欲制止卓○○哭鬧,僅摀住其嘴巴即可,何須連同用以呼吸之鼻孔一併摀住,且長達一、二分鐘而不自知?
又被告於發現卓○○無呼吸時,僅以棉被蓋住卓○○之頭部及身體,並留下「勿翻,ㄩˊ走了,我走了」等語之字條後,即騎機車離開住處,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倘若其確係無心之過,則在發現卓○○已無呼吸之際,似當施以心肺復甦術予以急救,或立即撥打一一九緊急電話求救送醫,始合事理之常。原判決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予逐一審究、說明,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非但違背經驗法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應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並無認識之過失而言;至於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有認識過失,則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必要,惟前者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後者係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發生;三者迥然有別,亦無同時發生之可能。本件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均認定:被告「明知以手摀住被害人之口、鼻過久,將致被害人於窒息死亡」;嗣又以「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在精神耗弱狀態中,情急心煩之下竟以其右手摀住卓○○之口、鼻,一時之失控失手,恍惚中未查覺到其摀住卓○○口、鼻之時間究已經歷多久,回神時驀然警覺卓○○已不再哭鬧,以致當其放手時,卓○○已因外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在精神耗弱狀態中……。」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七列、第十六頁第十列),其先者以被告「『明知』以手摀住被害人之口、鼻過久,將致被害人於窒息死亡」,認定被告對行為將造成卓○○死亡結果之發生有所認識;繼之復以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在精神耗弱狀態中,情急心煩之下,竟以其右手摀住卓○○之口、鼻,一時失控失手……」
等情,又論被告之行為係屬無認識之過失犯行。先後之認定及論斷齟齬不合,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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